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溪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溪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已和告訴人 易言江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撤銷原竊盜案件。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是朋友關係,被告因債務糾紛擅自將告訴人之本案機車騎走,並告知拿錢來換機車,期間也用簡訊通知告訴人,請其至臺中市沙鹿區麥當勞漢堡店取車,惟告訴人已南下高雄工作,故無法親自取得該機車。現因雙方已和解,告訴人也同意撤銷此竊盜案件,本案原本是債務引起之糾紛,並不是存心竊取該機車使用,故提起上訴,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改過之機會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在未經告知被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之情形下,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行,至於被告及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務糾紛不影響上開罪名之成立。又竊盜罪原則上為公訴罪,除非是具有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親屬關係之人之間的竊盜,始例外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親屬,僅是朋友,故本件竊盜案件,非告訴乃論案件。退一步言之,即使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具有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親屬關係,而使本件成為告訴乃論之案件,亦因告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為簡易判決前,具狀向原審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而無法有效行使撤回告訴權。是本件告訴人雖已在和解書上表示要撤銷本件竊盜案件,於法並不能發生告訴乃論之罪因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效力。故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顯無可採。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各項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沒收扣案機車鑰匙1把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自新改過之機會,並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已考量上開和解情事,而甚為妥適。是上訴意旨請求給予自新改過之機會(應係要求為無罪、公訴不受理或較輕刑罰之意),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杰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溪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溪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溪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並與告訴人易言江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及所竊取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經告訴人易言 江委託 其女友 吳沐葳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暨被告竊取重型機車係為供己代步之動機與其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易言江委託之女友吳沐葳,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54號被告蘇溪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溪泉與易言江係朋友,雙方有債務糾紛,詎蘇溪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易言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5年7月20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因蘇溪泉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該機車係失竊車輛,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蘇溪泉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易言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溪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言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上開機車之行照影本各1紙暨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扣案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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