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張安華 相對人 蔡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0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5年2月26日北院木105司執
慧字第127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7307號受理在案。然伊業已提起再審之訴(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為避免一旦執行完畢將難以回復,爰聲請於前開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3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查閱10
6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屬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必要情形為由裁定停止執行,固應認僅屬
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但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嗣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如獲勝訴判決時,其所有財產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確實將聲請人財產於該範圍內為扣押,亦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金無法因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損失。茲參酌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則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6000元(計算式:6萬元×2×5%)。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之因素,應酌予提高為1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萬元為相當,尚無不合。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逸成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