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慶指定辯護人姜惠如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國慶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慶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所前從事清潔業、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10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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