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四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Z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Z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住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為承租戶,彰化銀行營業場所,裁決書可能肇因代收信件疏忽,導致受處分人實未收到裁決書,非有逾期未繳之意,特提出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八十一公里處時速一一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逕行舉發移送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右揭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此違規之事實並無爭執。至異議人具狀稱並未收獲上開違規通知單乙節,惟查;卷內所附舉發機關依異議人車籍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寄送異議人,卻以查無此人退回,原舉發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八十條、八十一條及八十二條等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公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一)公警國七交字第一0五四號公告附卷可佐;至異議人於異議內陳述並未在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居住,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異動登記。是以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處分並非無據,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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