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即弘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弘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德水電公司)因繼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聲請人即弘德水電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汽車燃料稅一萬八千五百十六元及罰鍰一萬零二百元,合計稅捐債權三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惟弘德水電公司資產僅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弘德水電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弘德水電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營業稅及九十一年度使用牌照稅共計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暨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一萬八千五百十六元及罰鍰一萬零二百元,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各乙紙為憑,惟弘德水電公司之債權雖分屬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究僅係稅款及罰鍰等債權,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弘德水電公司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