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係屬累犯及連續犯,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此等均為加重量刑之事由,且其前亦觸犯財產犯罪(竊盜及侵占),本件之犯行罪質相同,而前案已定應執行刑一年,本件更無判處較前案為輕之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並以遠距訊問方式傳訊告訴人乙○○及丙○○二人個別陳述甚詳,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此外,本院並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犯有多項財產犯罪,且與本件罪質相同,實無判處較輕刑之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次詐欺所得之利益,合計新台幣二萬二千元,金額尚屬不高,與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伍月之刑度,相較之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過輕之情事,是從刑罰與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角度而言,原審判決之刑度,堪認為適當;再者,被告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刑並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係因被告於租得自小客車0輛後予以侵占並竊取該車之車牌後為警查獲,而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此有上開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雖該次犯行明確,惟與惡行重大之犯罪情狀顯有不同,尚難遽為本件量刑判斷之標準,是本件仍應依個案情節為具體判斷,不得僅因被告前曾受有強制工作之宣告,而一概認定被告所犯情節均屬嚴重。原審既已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主文並以累犯論處,顯見原審對此情形已詳加斟酌,並於法定刑之範圍內加重刑罰,原審既已審酌本案情節予以量刑,復無其他違法之處,應認本件量刑部分於法並不相違背。
(三)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七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係得加重,故加重與否,由法院自由裁量,若裁量加重,則最高以加重二分之一為限,惟若加重低於二分之一時,
亦屬合法。被告所犯本件普通詐欺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雖被告所為同時具有累犯及連續犯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非最低刑度,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等語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陳弘能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