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張鳳仁
劉明珠 相對人進恒五金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屏東簡易庭裁定(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審起訴之起訴狀,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為起訴,而係對進恆五金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起訴,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抗告人不服,而以進恆五金公司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不查,裁定上訴駁回,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抗告人辦理登記手續,於第一審即為此聲明,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雖未為准駁之裁判,然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就此部分聲明不服,依上揭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為判決之第一審法院應就其聲請裁判之,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不得提起上訴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雖對乙○○起訴,惟在訴訟進行中,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具狀於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追加或變更進恆五金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應與另一被告 張鴻盛 (嗣已具狀撤回起訴)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八十頁)。然原審判決僅就乙○○部分為判決,並未於判決說明依法不准追加或變更進恆五金公司為被告之理由,顯係對於進恆五金公司尚未判決。本件抗告人收受原審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對進恆五金公司提起上訴(見卷附抗告人之上訴狀),表明原審未對進恆五金公司判決而聲明不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惟原審就其聲請,以進恆五金公司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係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提起上訴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賴秀雯~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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