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因不滿其女友乙○○之姊丙○○反對其與乙○○交往,竟萌殺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山大王飯店二一二號房內,趁乙○○如廁之際,逕行取走乙○○置放於皮包內之住處鑰匙,俾供隨後侵入乙○○與丙○○住處行兇之用。俟當日二十三時許,丁○○以首揭鑰匙,未經許可,開啟乙○○與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之大門,無故侵入該住宅後,先至廚房內拿水果刀充當兇器,並躲藏在房間門後,直到翌日凌晨三時許,丙○○起身至廚房為乙○○之女 施庭琳 泡牛奶而行經其藏身處前,丁○○突然竄出,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猛刺丙○○多刀,丙○○見狀本能地以雙手保護頭部,仍遭丁○○刺中左手臂二刀各長四公分、三公分、左胸二刀各三公分、三乘一乘一‧五公分、腹部二刀各三乘一公分、二乘一公分、右手臂三刀均長三公分、左大腿一刀長三公分,丙○○雖一再哀求丁○○不要殺他,丁○○仍一語不發,繼續刺殺丙○○,直到丙○○因小腸多處破裂不支倒地,丁○○仍以雙手掐住丙○○之脖子,直到丙○○倒臥血泊中不再動彈始罷手,再到丙○○之房間把丙○○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拆下丟棄,以免丙○○趁隙求救,後見施庭琳因飢餓不斷哭泣,遂將行兇之水果刀棄置現場,將前開鑰匙置放於乙○○房間的電視機旁,並將施庭琳抱出尋找乙○○。丙○○則趁丁○○疏不注意之際,藏身房內,爬向窗戶求救,經鄰人 潘雪卿 報警,為隨後趕到現場之警員送醫急救,經醫師緊急進行傷口縫合及肌肉、神經之接合、腸段切除並修補腹壁筋膜等手術,始倖免於難,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扣得丁○○行兇使用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未遂部分):
一、右揭時、地持尖形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丙○○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上開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前開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馬院東醫 字第乙九二三六一七號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臺東分局一一○受理案件記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四張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形水果刀,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測量結果,該菜刀之全長為
二十五公分,不銹鋼製刀刃部長十四公分,刀刃最寬部分為二公分,刀尖銳利,此有該水果刀之照片附卷足憑;被告持此既長又尖銳之不銹鋼製水果刀猛刺人之胸、腹部,將足以致人於死,應為常人所可預知,況胸、腹部為人體心、肺、胃、腸、肝、脾等重要器官之所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參諸被害人所受
傷害係腹部深及腹腔並致小腸多處破裂,此有前開醫院函、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並經被害人到庭陳稱綦詳,足見被告持尖形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用力甚猛,被告明知持尖形水果刀朝人之胸、腹部之要害部位猛刺,將使人有喪命之可能,仍蓄意持刀猛刺被害人之胸、腹部多刀,告訴人若非急救得宜,早已命喪黃泉,被告顯有欲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殺人未遂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預謀於夜間潛入並藏匿於他人住宅內,且持不銹鋼製之尖銳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多刀,經被害人苦苦哀求仍未住手,而於被害人不支倒地後,仍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犯罪手法殘酷,對他人生命權視如草芥,並使被害人受有小腸一部分切除及腹壁筋膜修補之傷害,被害人於案發後迄今仍餘悸猶存,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被害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山大王飯店二一二號房內,趁告訴人乙○○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於皮包內之同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之鑰匙,得手後據為己有,俾供隨後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行兇之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財物;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雖有未經許可而取用他人財物之情事,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拿走告訴人乙○○住處鑰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取走告訴人住處鑰匙之目的在於以之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用,且伊在本件案發後,便將鑰匙放在告訴人房間內的電視機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鑰匙本為開啟房門之工具,本身原無重大財產價值,而本件被告取走鑰匙之目的,僅在於持以開啟告訴人住處門鎖,且其於犯案後,即將該鑰匙歸還置放於告訴人前揭住處房間內電視機旁,已如前述,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屬實,足見被告主觀上對該鑰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鑰匙擅自處分而據為不法所有之情事,自難論以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部分為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因告訴人乙○○得知被告殺害其姊丙○○,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調查中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佐,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