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田珮筠 原名:
被告即反訴人甲○○
乙○○右列被告及反訴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及反訴均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反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及反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是得撤回自訴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
(一)本件自訴人田珮筠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反訴人乙○○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及第三百零九絛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反訴人甲○○反訴自訴人田珮筠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係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訴人田珮筠及反訴人甲○○自均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自訴、反訴,茲據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分別撤回此部分之自訴及反訴,是上開撤回自訴及反訴部分罪嫌,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至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及反訴人甲○○、乙○○認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田珮筠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部分,均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因此並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撤回自訴及反訴,是自訴人及反訴人雖均表明撤回自訴及反訴,然均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上開自訴及反訴部分裁判。
(三)又「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自訴人田珮筠自訴反訴人乙○○教唆傷害、公然侮辱等罪,雖嗣經自訴人撤回,本院仍應就反訴原告乙○○對自訴人田珮筠反訴誣告罪嫌部分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依前開條文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或自訴人後始得為之。另所謂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不以開庭訊問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苟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前審所得之證據已足,經閱卷並審核證據而已有心證形成之結果時,自屬已有調查證據之結果。
三、經查:
(一)自訴部分:
1、本件自訴人田珮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伊當晚與被告甲○○發生爭執時,因質問被告甲○○為何要以腳踼伊自小客車,並要被告甲○○賠償,詎被告甲○○聞言後,否認其事,並抓住伊的手要伊開燈來看,復拉著伊的手一直走,因認被告甲○○涉有強制罪嫌等語。
2、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自訴人田珮筠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業經自訴人田珮筠陳明在卷,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然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自訴人先動手打伊,伊為自衛出手抵擋,方與自訴人產生互相牽制之狀,且因自訴人堅稱其自小客車受有毀損,伊才拉住自訴人衣袖,希望去查看車子有無損害等語。
3、衡諸一般互毆情形,雙方扭打拉扯之狀所在多有,本件自訴人田珮筠亦自承:伊也有打甲○○,雙方都是用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二人確有肢體衝突。況自訴人田珮筠亦自承:當晚車子被踢後,只有稍微凹下去,但從照片上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在車損並不嚴重,又是夜晚戶外情形下,被告甲○○對自訴人田珮筠質以毀損車子一事,因一時情急氣憤,兼以雙方爭執不下,以手拉自訴人田珮筠之手,要求自訴人與之共同開燈查看車損情形之行為,應係基於防衛自身權利,一時情急之舉,尚難認被告甲○○有何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妨害自訴人田珮筠行使權利之行為,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自訴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難以強制罪名相繩。
(二)反訴部分:
1、本件反訴人甲○○、乙○○認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田珮筠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1)反訴人乙○○當時係在場勸架,並無教唆反訴人甲○○傷害或公然侮辱自訴人之舉,設若伊有意毆打自訴人,亦無假手已懷孕之甲○○之理;(2)反訴原告甲○○是為了出手抵擋自訴人攻擊,方與自訴人產生互相牽制之狀,且因自訴人堅稱其自小客車受有毀損,才拉住自訴人衣袖,希望去查看車子有無損害,是自訴人以反訴人乙○○涉有教唆傷害、公然侮辱罪嫌;及反訴人甲○○涉有強制罪嫌,誣告反訴人二人,係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云云。
2、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又非全然無因,惟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明揭斯旨。
3、經查,本件自訴人田珮筠與反訴人甲○○發生爭執,雙方並有肢體衝突之事實,為自訴人及反訴人甲○○所是認;反訴人乙○○亦不否認當日在場並出言相勸,然衡以當日情形,反訴人乙○○與反訴人甲○○既為夫妻,是反訴人乙○○在一旁「相勸」之言,亦難免有維護反訴人甲○○之意,則自訴人在與反訴人甲○○互相拉扯之際,又聽聞上開言語,主觀上認反訴人乙○○當時之言語,係含有「教唆」或「侮辱」之意,亦非無法想像,雖此部分因自訴人已撤回對反訴人乙○○之自訴,無從論斷反訴人乙○○之言詞是否該當上開罪名,惟綜合上情,自訴人所訴尚非全然無因,並非憑空捏造,難認其有故意構陷之意;另自訴人自訴反
訴人甲○○涉有強制罪嫌部分,雖反訴人甲○○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已如前述,惟反訴人甲○○亦不否認與自訴人有互相拉扯牽制,並因自訴人堅稱其自小客車受有毀損,才拉住自訴人衣袖等情,足見自訴人所稱反訴人甲○○拉住其手等語,亦非虛捏,僅係因自訴人出於誤會,認反訴人甲○○上開行為已該當強制之事實而為申告,從而,自訴人既係基於合理之可疑而認定反訴人甲○○之行為涉有強制罪嫌,基此,尚難以反訴人強制罪嫌不足,而認定自訴人之行為即涉有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有何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應認反訴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綜上,本件自訴及反訴部分,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以裁定駁回自訴及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