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本票陸紙(含偽造「辛○○」之署押共計陸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本票陸紙(含偽造「辛○○」之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為籌措其父親往生後及祖先撿骨所需建造墳墓之費用,明知其已無給付能力,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會首及會員共計十一人,採內標制,底標三千元,約定每三個月標會一次,在臺東縣關山鎮豐泉里長興二十號住處開標。詎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以辛○○身為長孫,應共同負擔上開建造墳墓之費用為由,擅用辛○○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在上開地點標會時,冒用辛○○名義,填寫一萬元之標單,表示競標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其所偽造之標單,於互助會開標時冒標行使,以標金一萬元得標,致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六會)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庚○○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款,並詐得會款共計二十四萬元,足生損害於辛○○及其他活會會員;期間庚○○為取信於活會會員以便順利收取該會款,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於得標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造辛○○之署押,並盜用辛○○之印章,開立票據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六張(僅有本票【票號:0000000號】一張影本附卷,餘均未扣案),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並於開標後五日內,先後交付其餘六名活會會員作為擔保清償互助會債務之用而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辛○○,嗣因活會會員乙○○持上開發票人為「辛○○」之本票(票號:0000000號)至辛○○住處提示請求付款,辛○○始發現上情。
二、庚○○另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十八人,採外標制,惟該互助會因標會情況不佳,已無法正常運作繼續進行,庚○○因無法週轉,需款孔急,見其另外所召集之一萬元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人,採內標制)利息較低,易於得標,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向壬○○即上開一萬元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謊稱其子因購屋一時缺錢,而壬○○所參加之一萬元互助會即將屆期,乃欲以其所召集之二萬元互助會其中一會,即其女兒己○○之名義,與壬○○一萬元互助會之活會相互交換,壬○○信以為真,乃答應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第十三會)互換,由庚○○獲得標取前開一萬元互助會之權利,壬○○則以二萬元互助會之會員身分,繼續繳交二萬元互助會活會之會款,庚○○旋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十四會),以標金四千二百元之金額,標取前開一萬元之互助會,而以此方式詐取原應由壬○○標取該會之權利及免除繼續繳納二萬元互助會活會會款之利益。迄八十五年七月間,因壬○○之夫車禍受傷需款花用,遂向庚○○表示欲委託代為標取二萬元之互助會,庚○○竟向之表示無法得標,且置之不理,壬○○多次催討標會未果,庚○○復避不見面,壬○○至此始知悉受騙。
三、案經壬○○及辛○○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召集上開每會五萬元、一萬元及二萬元之互助會,且以「辛○○」之名義標取五萬元互助會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簽發「辛○○」為發票人之本票,並悉數交付其餘活會會員以收取會款;及以其所召集二萬元之互助會其中己○○名義之一會與告訴人壬○○所參加之一萬元互助會換會後,隨即於次月標取上開一萬元互助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一)伊有告知辛○○要把會標起來,且標會要簽發本票,然辛○○當時正在服役,故均由伊處理及繳交會款,嗣辛○○退伍後,再還錢給伊,伊確實有經過辛○○之同意,才以其名義標會及簽發本票云云;(二)伊係因互助會已無法繼續進行,一時無法週轉,始與告訴人壬○○換會,伊並無詐欺 黎女 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告訴人辛○○之名義,參加其所召集之五萬元互助會,
且均由其負責繳交會款,嗣並以告訴人辛○○之名義,以一萬元之標金得標,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簽發辛○○名義之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新台幣五萬元互助會員名單影本及本票(票號:0000000號)各一張在卷可稽;又依參加該五萬元互助會之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見過辛○○參加標會過,因為我參加標會時,都沒有男性參加。」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證人乙○○警詢中證稱:「(你是否見過辛○○參與標會?)沒有見過他參與」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否看過辛○○?)我不認識他,去標會的時候,好像全都是女生,沒看到過男生。」等語;證人丙○○於本院時證稱:「(標會的時候是否有看過辛○○?)我沒有看到過男生,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辛○○並未實際參與上開五萬元之互助會,而均係由被告以告訴人辛○○之名義參與互助會甚明。
⑵次依證人 潘寶玉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當時辛○○正在當兵。一個月才四
、五千元的薪水。」、「(辛○○是否同意被告使用他的名字?)不可能,因為他的錢,都還是我們給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並不清楚告訴人辛○○之收入多寡,且辛○○連租機車之費用都係被告負擔等語,是以,告訴人辛○○於前開互助會進行之際,正值服役,收入微薄,自應無足夠之金錢參與前開互助會,甚且,告訴人辛○○退伍後,連生活費尚須被告或證人潘寶玉提供,顯無足夠之財力負擔前開金額龐大之五萬元互助會之會款,則其如何有能力簽發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辛○○並未叫伊把會標起來,亦未徵得過辛○○之同意使用其名義等語,足認被告欲以告訴人辛○○之名義標取會款時,並未徵得其同意,且擅自使用告訴人辛○○之名義冒標互助會之金額後,進而偽造辛○○之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又被告辯稱伊係替告訴人辛○○籌措祖先墳墓建造費用而標會云云,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質之被告供稱:「(墳墓係何時做的?)大約是在五萬元的會起會之前就開始動工了」、「(墳墓花費多少?)二十幾萬元。」、「(作墳墓應該係何人之責任?)應該是辛○○的父親。」、「(你們這五個姊妹有幾個子女?)我有三女二男,我大姊有二男二女, 潘鳳珠 二男一女,潘寶玉一男。」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衡情,被告倘若有意籌措前開費用,則其既擔任上開五萬元互助會之會首,於收取首會會款時,扣除其與告訴人辛○○之部分,應可收取高達四十五萬元之會款,遠已超過支付建作祖先墳墓之費用,被告自無需再以告訴人辛○○之名義標取會款;甚且,被告之兄弟姊妹均尚健在,而子女對於祖先墳墓之建造均有分擔之責任,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告訴人辛○○並非被告所稱祖先唯一尚在之子孫,為何被告竟要求告訴人辛○○須獨自負擔上開費用,顯與常理有違,益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再者,證人乙○○所提出之本票(票號:0000000號)經檢察官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本票原件一紙(票號:0000000),其上所寫筆跡為甲類鑑定資料。二、辛○○平日所寫筆跡(筆記原件二十一紙)及當庭所寫筆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三、庚○○當庭所寫筆跡編為丙類鑑定資料。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符;丙類資料因缺乏平日筆跡可供參照對,故難與甲類字跡比對異同。」等語,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足憑,是上開發票人為告訴人辛○○名義之本票,並非告訴人辛○○本人所親自簽發,應無疑義;至被告之筆跡雖無法比對,然尚與被告辯稱伊係委請不知情成年人代為簽發告訴人辛○○名義之本票乙節,並不相違背,準此,被告擅自以告訴人辛○○之名義冒標並使不知情之成年人簽發本票,交付其餘活會會員行使乙情,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壬○○謊稱其子購屋缺錢,而以其所召集前開二萬
元互助會之一會與告訴人壬○○所參加一萬元互助會互相交換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壬○○指訴甚詳,此外,亦有新台幣二萬元及一萬元互助會員名單各一紙在卷可參。
⑵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兩萬塊的會過給她的時候已經被人家倒會了。」
、「(兩萬元的會有沒有順利進行?)也是不好收,從八十四年七月份的時候不好收。」、「(這件事有沒有告訴壬○○?)沒有。」、「(你已經知道那兩萬元的會已經不好收了為何還要跟壬○○換會?)當時兩萬元的會已經有困難了‧‧我去他家跟他講,當時我沒有告訴他會錢很難收,我是跟他商量說我有困難,我告訴他說我兒子要買房子缺錢」、「(你當時跟壬○○說你兒子買房子缺錢所以要換會?)其實當時會已經週轉不靈了,兒子買房子是他自己貸款買的,我並沒有幫他出錢。」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壬○○上開二萬元互助會已無法正常運作,否則告訴人壬○○豈願交換一已無法正常進行而隨時可能停會之互助會,而自陷於無法標會之危險?被告當時既已陷於經濟窘困之狀態,明知二萬元互助會已無法收取會款,仍藉詞誆騙告訴人壬○○,使之同意換會,是其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不足採信。
⑶且證人乙○○亦證稱:「(兩萬元標會的情形?)兩萬塊的會當時我去的時候
只有兩、三個,四、五個人去,參加的人那麼多,人卻沒有辦法聚足,我就覺得不正常,這種利息我覺得會快要倒了,但是我要標都標不到。」等語,核與被告供稱上開二萬元互助會之標會情況不佳,會錢難收之情節相符,復參諸卷附新台幣二萬元互助會員名單,底標為三千五百元,但得標利息最低為九千元,最高為二萬五千五百元,甚至有多次高達二萬元以上,利息與金額顯然不成比例,而有惡性標會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壬○○換會之際,該會之會員已因難以得標,而紛紛惡性標會,被告隱瞞上情,竟仍與告訴人壬○○換會,其有詐欺之意圖甚為明顯。
⑷基上,被告辯稱並未蓄意詐欺告訴人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一)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準,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冒用告訴人辛○○之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活會會員共計六會),嗣並偽造「辛○○」之本票,盜蓋「辛○○」之印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於本票上偽造「辛○○」之署押,為間接正犯。又其於本票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次者,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辛○○之本票六張,依上開說明,各該次偽造本票之行為均係接續犯,不成立連續犯,至被告先後持以向其餘六會之活會會員行使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故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六次詐欺(活會會員六會之會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二)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係以詐術獲得標取一萬元互助會及免除繼續繳那二萬元互助會活會會款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二之詐欺得利罪,二者雖規定在同一法條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五二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係以建造祖先墳墓為由,事實欄二則係因互助會已週轉不靈為由,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者有連續犯關係,尚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對他人施以詐術之手段,造成諸多互助會會員蒙受損失,破壞互助會會員對會首之信任,擾亂民間融通資金之秩序,且於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復逃避處理債務,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至偽造之本票(票號:0000000號)一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而被告所偽造交付其餘活會會員所持有本票共五紙雖經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有關於沒收有價證券之從刑規定雖有更易,然主刑(即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並未修正,是沒收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陳弘能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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