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女
現居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本件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同時盜蓋其保管中之 趙蕙蘭 之印章,偽造趙蕙蘭署名於股份轉讓證書及股票過戶聲請書上,表示趙蕙蘭願將其所有之一百四十股之股權轉讓與 許美慧 而完成偽造,足生損害於趙蕙蘭,並將前開股份轉讓證書及股票過戶聲請書寄交許美慧而行使之。』依此事實,被告係同時偽造趙蕙蘭之股份轉讓證書及股票過戶聲請書,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而為單純一罪。並非想像競合犯。該判決不察,竟謂被告一行為而偽造二件私文書後同時行使,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法則之適用,顯屬違法。案經被告上訴,原審不予糾正,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同屬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告未經趙蕙蘭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同時盜蓋其保管中之趙蕙蘭印章,並偽造趙蕙蘭署名於股份轉讓證書及股票過戶聲請書上,表示趙蕙蘭願將所有豪翰股份有限公司之一百四十股股權轉讓許美慧,而完成偽造行為,足生損害於趙蕙蘭,並將前開股份轉讓證書及股票過戶聲請書寄交許美慧而行使之等情,為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既係同時偽造趙蕙蘭之股份轉讓證書及股票過戶聲請書後行使,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自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而行使罪,為單純一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一行為而偽造上開二件私文書,嗣後同時行使,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不予糾正,仍予維持,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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