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葉義正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葉義正部分撤銷,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葉義正明知坐落花蓮市○○路七五九、七九○、七九四、八○一等地號土地為案外人 黃照明 等人所共有,竟於民國七十九年四、五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價格向被告 蔡華泉 買受之事實,其理由亦說明被告二人明知土地係他人所有,而予買受墾植後,再轉讓他人,自屬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甚明,(蔡華泉亦經二審認係單獨竊佔判處罪刑)乃竟又以被告二人與蔡華泉等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共同竊佔罪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不惟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復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竊佔之不動產,明知故買與收買動產之盜贓無異,故不能謂其收買之行為,即非故買贓物之範疇,而仍逕以竊佔不動產罪名相繩。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甲○○、葉義正二人明知坐落花蓮市○○路七五九、七九○、七九四、八○一地號土地,為案外人黃照明等人所共有。竟於七十九年四、五月間,以十二萬元之價格向已判決單獨竊佔上揭不動產罪刑確定之蔡華泉買受,且於判決理由內亦說明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土地係他人所有,而予買受墾植後,再轉讓他人,似應屬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方與構成要件相當。詎原審未察,乃竟又以被告二人與蔡華泉等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共同竊佔罪論處科刑,不惟判決理由矛盾,且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等犯罪時間既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原判決復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之規定予以減刑,自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維持被告甲○○、葉義正審級之利益,爰發回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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