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之夜間,至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五樓余 周彌彌 住宅,持置於陽台上非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花鏟一支,將鋁門邊之橡膠拆卸,撬開陽台落地鋁門再踰越門扇,侵入宅內竊取住於上宅 宗富梅 所持有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三百元。得手後為宗富梅發覺,追至樓下宅外與之理論,甲○○丟還宗女一千元後揚長而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適法。告訴人宗富梅於偵查中稱上訴人竊走周彌彌之一萬零三百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於第一審則稱上訴人竊走一萬三千元,其中三千元為其所有,另一萬元為再興青年劇團所有(見易緝字卷第二十九頁);於原審又稱上訴人竊走一萬零三百元,當天其至銀行領一萬元,另三百元為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其先後所述不盡相符,究竟實情為何﹖宗富梅有無至銀行提領一萬元﹖攸關其所述被竊之情節是否足採,自有加以究明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於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且不足以昭信服。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手段等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原判決雖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持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花鏟一支,將鋁門邊之橡膠拆卸,撬開陽台落地鋁門再踰越門扇,侵入宅內竊取宗富梅之一萬零三百元」,究竟所謂「將橡膠拆卸,撬開落地鋁門」,是否已將鋁門毀損﹖橡膠拆卸後能否裝回﹖鋁門如何撬開﹖原審未詳加調查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