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拾陸顆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私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行使流通之物而言。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者,係該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刀械。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各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拾獲、持有之彈匣不與焉。而遍查有關法令,亦無列管彈匣,禁止私人持有,屬於違禁物之規定。原判決失察,竟謂被告拾獲而持有之彈匣一個係違禁物,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其法則之適用,顯屬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者,乃係該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礮、彈藥、刀械,並不包括單純之彈匣在內(彈匣如附於槍枝內,應屬槍枝之一部分)。而其他法令,亦無禁止擅自持有單純彈匣之規定,故單純之彈匣應非違禁物。乃原判決竟謂被告拾獲而持有之彈匣一個係違禁物,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其法則之適用,顯屬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主從刑之審判不可分,其諭知彈匣一個沒收之從刑部分既屬違法,而應撤銷,則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之主刑部分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並諭知如原判決所示之主刑及扣案之子彈十六顆沒收,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漏引)、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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