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一號,併辦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禁止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連續在雲林縣大埤鄉電信局旁、大埤鄉○○村○○○○○號住處及大埤鄉某處鄉間,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吳家明 、 張木津 多次,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二十時許,在○○村○○○○○號 陳榮濱 住處外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張木津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供出向上訴人購買之事實,經警查知上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逕行判決,限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金門郵政九○九三六附一○號部隊服兵役,原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至原審法院接受審判,乃因該審判期日適逢寶莉颱風來襲前夕,往返金門、台灣之飛機及輪船均停航,致上訴人無從自服兵役之所在地金門返回台灣接受本件之審判,是其不到庭,顯有正當理由云云。查原審卷內僅有上訴人服役部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簽收送達上訴人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乙紙(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附卷,顯示送達合法而已,至於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六日原審審判期日何故未能到庭,是否部隊長不准請假,抑係寶莉颱風來襲交通受阻所致,案卷內無從考見。原審疏未查明,遽認該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適法,本院殊無從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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