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 蕭耀宗 、 黃秀琴 受刑事處分,明知蕭、黃二人向 陳忠義 、 蕭新助 、 杜秀珠 、 陳振惠 (原判決誤記為 陳振雲 )募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用於修廟,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蕭、黃二人以建神壇為名歛財,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查上訴人矢口否認其告發事實為虛構,而原判決認定其告發為誣告,無非以蕭、黃二人向陳忠義、蕭新助、杜秀珠、陳振惠募款十一萬二千元,係由上訴人陪同前往,而其所募之款,又確用於建廟,有照片及裝修收據附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五號卷可按,又所建之違章建築廟宇,經上訴人檢舉被主管機關拆除,復為上訴人所自陳,上訴人應無不知蕭、黃二人修廟之理為其主要論據。然卷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八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記載上訴人告發蕭、黃二人向蕭新助、杜秀珠、陳振惠、陳忠義四人詐財事實為:以興建神壇為名,向該四人募款共十一萬二千元,實則在新莊市○○路○○○巷○號興建卡拉OK,而未搭建神壇等情,非謂該二人募得之款未用為建築。而卷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致 戴明吉 (似為上訴人化名)之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二北工建字第○一九號函影本,亦記載台端陳情新莊市○○路○○○巷○號違章建築,違規私設神壇、卡拉OK一案,有關違章建築部分,已通知權責單位排定日期拆除,違規使用部分,已另函違規人應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來使用等內容。從而,上訴人告發蕭、黃二人以募得之款,用於上述房屋違建,經營卡拉OK,未另建神壇之事實,是否虛構,自尚未臻明確,有待調查審認。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