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止,以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海仔」或「虎仔」之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命後,除自行非法吸用外(此部分另案審理中),並連續三次在高雄市○○路○○○號新園飯店內,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光進 非法吸用,每次均販賣一包,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底在新園飯店一○六室販賣一包安非他命予陳光進,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零時許,為警在該飯店一○六室內查獲上訴人及陳光進,並扣得陳光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本件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止,以每包價格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海仔」或「虎仔」之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命後,連續三次在高雄市○○路○○○號新園飯店內,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予陳光進吸用……」云云,然對於上訴人究係向綽號「海仔」、「虎仔」各買幾次?每包價格究係五百元,抑係一千元?因攸關上訴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及上訴人辯稱其幫陳光進向綽號「海仔」、「虎仔」者以每包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三次供其吸食,並非販賣圖利云云,是否可採,原審均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與說明,難謂允洽。又證人陳光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持有之安非他命,都是託甲○○購得,每次我都給甲○○一千元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我託甲○○購買三次」等語(見警左分刑字第九七一二號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偵字第一二八四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復證稱:「甲○○替我買(安非他命)的,我曾在查獲的飯店見過甲○○朋友『 阿海 』把安非他命交甲○○,甲○○再交給我……我是託他替我買」「我請他(指甲○○)幫我拿,一包拿給他一千元,曾看過他向『阿海』者買,拿一千元給他,買來交給我,我一包約吃三天」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