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高雄市鼓山
相 對 人 賓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2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南市安
相 對 人 乙○○ 住台南市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不知
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
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
受送達者,亦同。(第3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
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是對內國公司法人
為送達者,得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
所行之。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曾於民國96年7月26日受讓第三人馬來西
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等三人
及第三人 林信財蘇國芳 等人之債權,本金共計新台幣(下
同)0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不良債權,依法以高雄第
11支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林信財、蘇國芳,但僅
林信財、蘇國芳二人合法送達,送達相對人部分均遭退回,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渡書、
債權額確定證明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信封、相對人變更公司
事項卡、甲○○、乙○○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惟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信封、相對人變更公司事
項卡、甲○○、乙○○戶籍謄本等相互以觀,相對人賓王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在台北市○○區○○路○○○號2
樓,而其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則為台南市
○○區○○○街○○○巷○○號,聲請人僅向相對人甲○○之住
所為郵務送達,漏未就賓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為送
達,即有未合;復因相對人甲○○多次「不在」、「候領逾
期」退回,尚難認相對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蓋相對人甲○
○因「不在」、「候領逾期」而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或因
外出旅行,抑或因其他事由暫未返回住所,不一而足,洵難
僅據此即率而認定相對人甲○○之住居所確屬不明。
四、至於相對人乙○○部分,雖於85年4月1日遷出國外,並於
同年11月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非逕認乙○○即為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聲請人尚未將上開存證信函向乙○
○為任何送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囑託
送達,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
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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