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北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悟,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四十五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查得上情。
二、證據:
(一)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複驗檢體報告各一紙在卷。
(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二00號判決書各一紙附卷。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四)參照鑑驗實務研判,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故應認被告確有於接受警方採尿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