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普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素珠
羅煥達 原住新北. 柯淑娥 相對人 趙家呈 原名:趙承.
彭筑苓 原名:彭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859號提存事件提存5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37號、100年度存字第1859號、95年度執全字第4373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1640號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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