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宏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宏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宏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事致被害人 謝忠烈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未予查看,肇事後逕自逃逸離去,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身體傷害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此外,並參酌其前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素行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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