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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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財選任辯護人包喬凡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江建財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貨物至客戶處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95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新富路交岔口(下稱案發路口)之際,適路口該當行進方向之紅綠燈由紅轉綠為可通行狀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於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後,始得超越之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或其他急需超車之情事,即貿然自後方超越同向在其右前方,由 石志強 所騎乘附載 張其章 之車牌號碼000—2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不慎擦撞前開機車左側,致石志強、張其章(告訴合法,詳後理由壹所述)均人、車倒地,石志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膝及右手等部位挫傷,張其章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腳踝等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江建財於肇事後,因不知業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仍駕車續向前行(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後),嗣為騎車經過案發路口目睹石志強、張其章人、車倒地之機車騎士 吳唯宏 尾隨記下江建財肇事車號,並提供予警方,經警循線查悉,始知上情。
二、案經石志強、張其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張其章之告訴未逾法定期限: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另同法第65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權人知悉犯人時起之翌日開始起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6號提案研討結果採相同見解)。本件告訴人張其章於案發之際,係騎乘於石志強機車之後座,因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102年12月4日審理期日,以被告自承平日係從事開車為客戶送貨為業務等語,因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傷害之意旨,見本院交訴卷第88頁、第89頁),致伊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腳踝等多處擦傷,揆諸上開說明,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即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6956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被告(告訴人張其章係於101年8月18日警詢時,經由警方之提示並告知:肇事者為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6956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等情,而得知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人為被告,亦即自101年8月18日起,方知悉犯人為被告)之翌(19)日起算,而於102年2月18日始屆滿6個月。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張其章於101年8月18日警詢時僅表示:若被告拒絕和解,才提出告訴等語,嗣於同年11月5日之偵查庭時,則因委請醫院請假,未參與偵訊活動,亦不曾表示提起告訴,雖終於102年2月18日之偵查庭時明示告訴之意旨,惟距本件案發之時(101年8月14日),業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因認被告關於此部分對張其章之犯行與其對石志強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無從加以分割,乃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按前揭告訴期間係以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併參照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等規定,本件告訴人張其章既於告訴期限屆滿前之102年2月18日,在檢察官面前當庭表示訴追被告對其所犯之業務傷害犯行,明確行使其告訴權,且未逾越前開告訴期間,有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8頁反面),核屬合法告訴甚明,檢察官於起訴書載示告訴人張其章所提出之告訴已逾法定期限等語,尚有誤會。茲告訴人張其章因被告業務過失致其受有傷害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屬被告同一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張其章、石志強同時受有傷害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應併予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頁至反面)、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製作之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3頁至反面),均係受檢察官之囑託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各該委員會就本件肇事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肇事原因等事項加以判斷,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核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其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其章先於警詢就案發車禍經過為證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命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均與其前在警詢所為陳述內容相符一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不合,本院應逕予採取其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無庸再審酌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除上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江建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交訴字卷第22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加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前開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 江建財固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前述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有開車經過現場,但是那時候是綠燈直行,伊未撞到告訴人石志強、張其章,又伊車輛為老車,擦痕本來就多,不能以車輛擦痕認定伊有肇事,伊並無任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95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石志強後附載張其章亦騎乘車牌號碼00
0—293號重型機車,從武營路直行至該路口同向停等紅綠燈,並於被告行車越過該路口之際,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石志強、張其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吳唯宏所述相符一致(詳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8頁至反面;本院交訴卷第80頁至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交訴卷第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辦案紀錄單二紙、車籍詳細資料查詢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頁、第26至3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石志強、張其章於上揭時地,因上開事故人、車倒地,致石志強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膝及右手等部位挫傷、告訴人張其章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腳踝等多處擦傷,亦分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可憑(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駕車行經案發路口時,如何擦撞證人石志強之機車,肇致本件事故等情,業經證人石志強於警詢時證述:伊於
101年8月14日15時40分許,騎乘OVM-293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其章從武營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案發路口停等紅燈,當燈號轉綠啟動行車之際,伊記得有一廂型車,以相同方向擦撞到伊機車左側,致使伊人車倒地,當時伊身體及頭部擦地受傷而昏倒;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路口等紅燈要起動時,就被廂型車撞了;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伊騎機車搭載張其章,騎到愛國超商附近停等紅燈之際,後面的車子就撞上來,伊就倒地並且當場昏過去,有人將伊扶起,之後救護車來將伊送醫急救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本院交訴卷第79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其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被石志強載,在等紅燈時,被告的廂型車在旁邊,綠燈亮時,被告的車子啟動後擦撞到,我們就倒下,當時確實看到被告車輛撞擊我們的機車,是撞擊到機車的左側手把,我倒下去爬起來,車子沒有回頭,然後有一個人去追車並記下車牌交給警察;我們與被告非平行停車,而係我們停在前面一點,被告停在後面一點,2車距離很近,該車啟動開過去時「迴到(台語)」我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相符一致;亦與證人即當時路過欲至愛國超商購物之機車騎士吳唯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我騎機車到超市買東西,剛好看到有一輛機車摔倒,就是剛剛在庭的石志強及張其章,當時我用0000000000撥打110報案,我是看到一輛綠色的廂型車過紅綠燈,然後機車倒地,摔倒的人跟我說被前面那輛車撞到,我就去追,然後記下該車車牌,案發的地點是武營路與新富路之交岔口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相為吻合。
㈢、互核勾稽上開證人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審理時;張其章於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石志強所騎乘之重機車直行至案發路口時,當時係紅燈轉成綠燈,石志強啟動並準備緩緩行進時,遭到後面車輛撞擊,該車為廂型車,類似休閒車,是由武營路北往南方向擦撞到石志強機車左側之情節;另告訴人張其章於本院審理時更為證稱:於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的廂型車在旁邊,燈號轉綠被告的廂型車要啟動行進時,就「迴到」而撞擊石志強之機車,當時只有那台車經過,是撞擊到機車左側手把等語;復參諸案發地點之武營路北向南係以白實線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車道,依證人石志強與張其章上開證述,被告駕駛之廂型車原係行駛於告訴人等重型機車之後,惟路口紅燈轉為綠燈而被告駕駛車輛經過後,告訴人石志強、張其章即人車倒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石志強騎乘之重型機車均行駛快車道,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且告訴人石志強之機車行駛在前,被告所駕駛車輛則在告訴人石志強機車之左後方,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在武營路北向南處紅燈停止線,等待綠燈通行,欲跨越新富路,迨綠燈亮起得通行時,因被告擬超越證人石志強之機車而疏未注意後車超車時,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越前車,卻強行超越,因而擦撞告訴人石志強機車之左手把。且上開石志強所駕機車因見武營路綠燈亮起,亦因加速起步欲通行越過路口,然突遭被告車輛擦撞,致使石志強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傾倒,惟因石志強重機車當時已加速,遂因加速力道與地面快速摩擦致產生刮地痕,此由石志強之機車刮地痕係往前方延伸約3公尺,益足徵被告明知告訴人石志強之機車行駛在前,且欲超過告訴人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駕車由後方超越,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手把,致石志強、張其章人車均倒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足堪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謂伊當下是綠燈直行通過,根本沒有發生擦撞,石志強之證述亦無法確認並說出是撞擊到伊何處;不能僅因剛好開車經過案發地點,就認定是伊肇事;又伊車右車身有擦痕,係因車子已開20年了,並非此次車禍所致;再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右側刮痕高度為100公分,機車空車時之把手高度約為92公分,告訴人石志強機車可能擦撞之高度顯不可能造成被告車輛上之刮痕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石志強、張其章行經案發路段時,係屬同方向
同車道,且一前一後行進,告訴人等2人因遭被告擦撞,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張其章證稱:當時只有被告車輛經過,伊雖未記車牌,但別人有記下該車牌號碼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行經案發路口時擦撞告訴人2人騎乘之前揭重機車,且就於前述所肇致車禍之發生核有過失,業如前述。至被告及辯護人稱:即使告訴人石志強之證述亦無法明確指認告訴人何處被撞擊到,尚不能僅因被告剛好開車經過案發地點,就認定是被告肇事云云。然衡以車禍之發生多僅在一瞬,當事人忽受驚嚇之餘,往往未能確認事故發生之相關細節,此本在情理之內,是證人石志強雖未能明確指陳車禍發生當時實際擦撞之確實位置,惟機車附載在後之證人張其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當天伊被石志強載,在紅燈轉為綠燈之際,被告之廂型車啟動後行進時,擦撞到伊等所騎機車之左側手把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石志強所述:被告是擦撞到我機車旁邊,好像是擦撞到我的腳,又好像是擦撞到我機車的手把,撞到何處我不確定,只知道是左側,印象中好像有擦撞到我機車的左側手把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從資為有利於渠之認定。
⒉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可能擦撞之高度顯不可能造成被告車
輛上之刮痕乙節。查汽機車於行進過程中,均處於動態,或因剎車、轉彎、閃避地面突起物、路面是否平整、內外側車道有無斜度、相關承載人數及物品之多寡等諸多因素,而致使車身距離地面之垂直高度並非固定不變。本案縱如被告前述:其自小客貨車右側刮痕高度為100公分、告訴人石志強之機車空車時,把手高度約為92公分為真,然石志強機車把手之離地高度,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刮痕部位之高度,既僅相差8公分之譜,差距不大,係在上述動態行車因素所致擦撞高度不一之情形,所可理解及想像之範圍內。況依證人張其章與吳唯宏證述內容,及告訴人石志強重機車右手把確有擦撞痕跡等情,均足證明當天被告確與告訴人石志強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礙於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確與告訴人等2人之機車有發生擦撞事實之認定,所辯亦同無可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該路段快車道上,欲超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保持適當之併行、超車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告訴人2人所騎乘機車旁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後,始得超越,即貿然自後方超越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之告訴人等上述前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自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另告訴人石志強駕駛前述重機車核無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函及各該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由本件車禍送鑑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核屬一致乙節,亦得見被告辯解並無可採。又被告若能注意遵守前述規定,理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石志強、張其章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貨物至客戶處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肇事車輛車主是國亘企業,是伊先前開立的公司,但已於10幾年前結束,伊目前從事從事醫療器材業務,為公司負責人,該車係伊用以送貨,肇事當天也是要送貨才經過該路段,且細繹卷附案發時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行經路口照片,亦載滿待送貨物紙箱等情(見警卷第24頁;本院交訴卷第88頁),足資證明被告當天行經案發路口,確在執行送貨業務等情。是被告平日既係以載運貨物為附隨業務,駕駛車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見本院交訴卷第88頁、第89頁),是本院無庸變更法條,而得逕予審判,附此敍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石志強、張其章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貨物予客戶為附隨業務,竟未注意前方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超車距離,未待前車以燈號、手勢表示允讓,即逕自貿然超車,致令告訴人石志強、張其章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且自車禍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復斟酌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損害、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所駕車輛曾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現在自任負責人,從事醫療器材業務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使告訴人石志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膝及右手等部位挫傷。然被告見狀後,並未停車報警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反而逕自離去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該條規定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並提高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該罪所稱之肇事者,係指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之駕駛行為招致車禍事故之發生,而逃逸者,則係指逃離不見蹤跡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是從該罪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要素之文義解釋觀之,該當此罪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因其駕駛行為招致車禍事故(如追撞、擦撞等)而致人死傷之情形,且主觀上並應知悉駕車肇事之事實,而仍選擇不予傷者即時之救護,逕自逃離不見蹤跡為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應有「逃逸」之故意為必要。則如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駕駛者之駕駛行為所導致,固無所謂駕車肇事可言,惟即使有肇事之事實,但該人始終不知已然肇事,則其縱有駕車離去之行為,尚難認其係故意逃離現場,均不應遽論以本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其章、吳唯宏、 潘宥宏 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為其論罪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該地點,惟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駕駛該自小客貨V1-6956正常行駛通過,沒有異聲及異狀,伊覺得沒有起訴書所載之車禍發生,更無肇事逃逸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撞擊力道沒有很大力,是擦撞到我,我重心不穩倒地,肇事車輛撞到我左側,印象中好像有擦撞到我機車的左側手把等語;再證人張其章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證述:肇事車輛撞擊我們是輕輕碰到的力道,我們車輛倒地聲音普通,沒有很大,被告有可能不知道撞到,所以才沒有停下來看我們,當時被告的車窗是搖上關閉的,被告就慢慢的開過去,沒有煞車或停頓,也沒有加速駛離等語(參本院交訴卷第80頁、第84頁反面)。以證人石志強、張其章均係本件事故之被害人,渠等2人並無維護被告、虛偽供述之可能。是據證人石志強、張其章所述互為勾稽,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擦撞之力道不大,此徵之告訴人石志強當下係因重心不穩而傾倒,並非遭被告上開車輛之直接撞擊所致;復參之現場照片所示,當天證人石志強駕駛之機車係向左側傾倒,而機車車損情形顯示為左手把剎車拉桿彎曲及儀表板外殼左側擦損,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照片),可得知本件擦撞力道確屬不大,被告極可能未有察覺;且因被告當時車窗處於搖上關閉的狀態,是對於車外碰撞聲音,即或聲響不小,然被告仍可能未有聽聞,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明知肇事而仍逃逸之故意,尚非無據。另觀之證人吳唯宏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從新富路過來,武營路剛變成綠燈,廂型車是順著武營路緩緩的開過來;我是先看到(有人)倒地,然後廂型車才順順的開過去;確定該廂型車沒有加速(駛離),印象中應該沒有煞車等語(參本院交訴卷第78頁反面)明確。衡之案發當時既無因撞擊而發出巨大聲響,而證人張其章、吳唯宏復均證稱被告於肇事後係慢速前進,並無加速駛離現場;張其章更證述伊有爬起來一直向被告招手,被告可能不知道才一直往前開等語,俱見前述;再參以一般人於行車過程中,若發覺自己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其正常之立即反應,應會稍加煞停或停車、瞭解相關狀況,再決定是否下車為後續處理或逕自駕(騎)車逃逸,當鮮有發覺自己與他人發生擦撞,而仍能絲毫不受影響,繼續維持原本之行車方式前行者。是由當時碰撞力道非大,被告當時車窗又搖上緊閉;且於車禍甫發生後,並未有暫停或回頭查看等舉動乙情觀之,益徵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有與他人發生擦撞乙節,堪可採信。由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並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應非無據。
㈡、另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下午15時40許,肇事地段為市區道路,案發現場商店林立,當地亦非人煙稀少而屬察覺不易之處所,此有案發地點照片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另案發後確有多人報警處理,更有證人吳唯宏記下車號,循線查緝被告,是被告當知其縱逃逸,仍可能事後為警循線查獲,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另冒因肇事逃逸而遭刑事追訴風險之必要,是不得僅因被告與告訴人石志強發生擦撞車禍後,未留於現場處理之事後表現,即據以認定其於為上開肇事行為之時,已明知告訴人等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至灼。
㈢、至公訴人以卷附石志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張其章之國軍高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肇逃車禍現場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固得資為告訴人石志強、張其章於案發當時,確因被告之肇事而受有傷害。然就案發當時,被告是否已明知因肇事而致石志強等2人受傷乙情,尚無從逕自上開證據,即得加以究明,亦無從以上開情況證據,即足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犯行甚明。
六、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院尚無從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首揭法律明文、判例意旨暨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說明,「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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