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和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和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竊取 周正華 印章後」應補充為:「竊取周正華印章及存摺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薛和平所為,就持上開竊得之存摺及印章,並偽造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周正華」之印章蓋用於提款單「原留印鑑欄」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上開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周正華」之印章,係用以偽造提款單,其上開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係基於單一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同母異父之兄長,又正值壯年,本應
積極進取,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存摺、印章等物後盜領存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者為限,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之提款單上「周正華」之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被害人周正華真正之印章而成,依上開說明,爰不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固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經被告提出交予鳳山中山東路郵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即屬鳳山中山東路郵局所,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52號被告薛和平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和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11月、4月減為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4日,侵入其同母異父之妹妹周正華位於高雄市○○區○○○村0巷00○0號住處,竊取周正華印章後,至鳳山市○○○路○○○○號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周正華印章,在該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用印1枚,再將該偽造之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致鳳山中山東路郵局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薛和平為具有提款權之人,因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與薛和平,足以生損害於周正華及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對於周正華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同年月7日,持上開竊得之印章至同一地點,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周正華印章,在該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用印1枚,再將該偽造之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致鳳山中山東路郵局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薛和平為具有提款權之人,因而將新臺幣7萬6千元交付與薛和平,足以生損害於周正華及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對於周正華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周正華發覺遭盜領,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和平之自白,(二)被害人周正華之指訴,(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份,(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及郵政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銀行或郵局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取被害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在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被害人之印章2次,均係用以偽造該提款單2紙,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提款單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被害人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偽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時,兼向郵局經辦人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本於同一時地以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為之,是被告前開2次所為,即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處斷。而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竊取印章、盜領存款之行為,涉嫌刑法竊盜罪嫌,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周正華為同母異父之兄妹,故其所涉親屬間竊盜為告訴乃論,然本件被害人周正華並未提出告訴,因竊盜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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