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日鵬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查日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緣少年李○謙(綽號「 阿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結交女友細故,毆打少年紀○陽(綽號「 小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李○謙聽聞紀○陽之送報社老闆 尹志豪 (綽號「 豪哥 」)要幫紀○陽出面處理,恐對其不利,而向 蕭偉皓 (綽號「 皓皓 」)求助。於民國100年11月1日22時許,蕭偉皓與李○謙另邀集 洪廷諺 (綽號「 磨菇 」)、 曾紹瑋 (綽號「 孝孝 」或「 肖肖 」)、查日鵬(綽號「 小幼 」)、 林呈育 、 周天佑 等人,至高雄市○○區○○路與德民路附近之右昌森林公園與尹志豪等人談判。詎雙方談判未成互相嗆聲後,蕭偉皓等人旋返回高雄市○○區○○路○○○巷底之 富而樂 超商,蕭偉皓、李○謙並邀約友人前來支援打架, 張豪 、 馬啟煌 、少年郭○邳(綽號「光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洪○深(綽號「菇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受邀前來聚集。迨於同日22時50分許,蕭偉皓、洪廷諺、曾紹瑋、張豪、查日鵬、林呈育、周天佑、馬啟煌、李○謙、洪○深、郭○邳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20人,在蕭偉皓帶領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鋤頭柄、高爾夫球桿、棍棒、鐵質資源回收夾、拖把等武器前往右昌森林公園,並於進入公園後分持上開鋤頭柄等物毆打尹志豪及當時與尹志豪一同在場之 余仁傑 、 吳明益 及 羅錦秀 (尹志豪之妻)等人,其中洪廷諺所持之拖把折斷後,又持現場支撐樹木之木樁攻擊,其等上開攻擊行為因而致余仁傑之頭、軀幹及手腳受有約30處左右鈍力傷之傷害;致尹志豪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右側聽小骨骨折併右耳單側感音性聽力障礙、枕部頭皮撕裂傷16公分、左肺挫傷、額頭及右肘、右手挫擦傷之傷害,致吳明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血腫之傷害;致羅錦秀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尹志豪因遭眾人先後下手毆打,其上開頭部外傷導致嗅覺喪失而毀敗嗅能之重傷害;余仁傑亦因遭眾人先後下手毆打,致其頭部顱額骨、頂骨、顳骨及枕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底部瀰漫性腦挫傷及腦室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因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急救無效,而於101年11月2日2時9分許,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查日鵬明知其與蕭偉皓、洪廷諺、曾紹瑋、張豪、林呈育、李○謙、洪○深、郭○邳(被告與 前開 蕭偉皓等5成年人所涉之共同傷害致死、傷害致重傷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分別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李○謙、洪○深2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前開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少上訴字8號判處罪刑;郭○邳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少重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在案)等人於上開100年11月1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右昌森林公園內,共同傷害余仁傑致死及尹志豪成傷,且查日鵬確目擊洪廷諺在場毆打余仁傑致死及尹志豪成重傷之事實,並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聲請羈押訊問庭時供述明確,竟為袒護洪廷諺,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14時1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內,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洪廷諺等人殺人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明確告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而同意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就前案被告洪廷諺有無於案發現場參與毆打上開被害人等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㈠、(辯護人問:檢察官問你有看到洪廷諺動手打余仁傑,你怕沒有過去的話,蕭偉皓會打你,是否實在?)答:不實在,因為我真的很害怕,我就語無倫次了;㈡、(辯護人問:為何你在警詢說有看到洪廷諺,而且洪廷諺有打余仁傑?)答:因為還沒有作筆錄的時候,警察帶我去1個人房間,而且8、9個警察問我話,警察說我不說事實的話,法官會判很重,叫我一定要說出事實,而且拿李○謙的筆錄給我看,叫我說出事實,我就照李○謙的筆錄陳述;㈢、(辯護人問:事實上於警詢陳述有關於洪廷諺的部分不是事實?)答:不是事實,因為我那時候沒看到他等語,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及審判結果之正確。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上開案件後,認查日鵬供述與事實不符,並有虛偽之情況,不採信其證詞,仍判處洪廷諺、曾紹瑋及被告等共同傷害致死罪刑後,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查日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查日鵬固 坦認於上開時、地,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殺人案件之前案審理時,供前具結後,分別為前揭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並無於上開時、地看到洪廷諺毆打余仁傑,案發後在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係誤認,並無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作虛偽證述,且起訴書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證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伊只是陳述當時有看過少年李○謙之筆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4月2日14時1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內,就上開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殺人前案公開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經審判長明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後,同意作證並於供前具結而為證述:(辯護人問:在100年11月3日聲請羈押庭時訊問你對於檢察官聲請書之事實有何意見?你回答我有到右昌森林公園去,那時我有攜帶小球棒到現場,我打了余仁傑,是蕭偉皓說我不打的話,他就要打我,而且洪廷諺也會打我,蕭偉皓在旁邊看著我,我有看到洪廷諺動手打余仁傑,我怕我沒有過去的話,蕭偉皓會打我等語,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我真的很害怕,我就語無倫次了;(辯護人問:你離開案發現場之前有無看到洪廷諺?)我在樂而富超商有看過,出發之後,就沒有看到洪廷諺;(辯護人問:為何你在警詢說有看到洪廷諺,而且洪廷諺有打余仁傑?)因為還沒有作筆錄的時候,警察帶我去一個人房間,而且8、9個警察問我話,警察說我不說事實的話,法官會判很重,叫我一定要說出事實,而且拿李○謙的筆錄給我看,叫我說出事實,我就照李○謙的筆錄陳述;(辯護人問:你說照李○謙的筆錄陳述是否有包括洪廷諺的部分?)是的;事實上於警詢陳述有關於洪廷諺的部分不是事實,因為我那時候沒看到他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結文、偵訊筆錄、本院前案之101年4月2日審理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24頁至25頁、公訴蒞庭卷第91至98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關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殺人前案中,雙方發生衝突之起因及經過,係由少年李○謙、前案被告蕭偉皓邀集朋友前來支援聚集後,多人分持上開武器至右昌森林公園內,分別毆打被害人余仁傑、尹志豪、吳明益、羅錦秀,並致余仁傑死亡、尹志豪重傷害等情,除據前案被告蕭偉皓等人上開供明外,並與在場共犯少年李○謙、郭○邳、洪○深、證人少年紀○陽、被害人吳明益、尹志豪等人於上開前案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羅錦秀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公訴蒞庭卷第6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87頁;警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復有遺留現場公園木樁2支(包含1支斷成兩半)、高爾夫球桿5支(包含1支斷成兩半)、扣案之鋁棒1支,以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擷取之照片數十幀,案發後警方在上開公園解說中心的觀景平台勘察採證送鑑後,現場多處血跡攤為被害人余仁傑、尹志豪之血跡,再現場扣得之木樁2支,其上所沾血跡經鑑定結果分別有尹志豪、余仁傑之血跡等件附卷可參(分見勘察卷第1至6頁、第7至9頁、第13至38頁);另上開衝突後,被害人余仁傑之頭、軀幹及手腳受有約30處左右鈍力傷(瘀傷),致余仁傑頭部顱額骨、頂骨、顳骨及枕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底部瀰漫性腦挫傷及腦室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惟因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急救無效而死亡,經解剖現場傷勢與可疑兇器比對,造成余仁傑之多處鈍力傷(瘀傷)之外觀形態,較符合較粗之棍棒,以及高爾夫球桿桿體及擊球部等物,造成頭部致命性外傷之兇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偵卷第159至164頁、第174至18
5頁);被害人尹志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右側聽小骨骨折併右耳單側感音性聽力障礙、枕部頭皮撕裂傷16公分、左肺挫傷、額頭及右肘、右手挫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等件於前案附卷可憑(見警卷五第26頁、相驗偵卷第123頁)。故被害人余仁傑因而死亡,被害人尹志豪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尹志豪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嗅覺喪失而受有毀敗嗅能之重傷害之事實,業經尹志豪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公訴蒞庭卷第100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認,而變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均可認定。並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前案判決以:洪廷諺與被告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尹志豪受傷部分)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余仁傑死亡部分),均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曾紹瑋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余仁傑死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上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改以:洪廷諺、 曾紹偉 、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吳明益、羅錦秀受傷部分)、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余仁傑死亡部分)及同條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尹志豪重傷部分),而均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分別科處以有期徒刑9年、7年6月、7年4月等情,有前開各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6至27頁)。
㈢、另關於前案被告洪廷諺即綽號磨菇者,如何於前案中參與毆打被害人余仁傑,終致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前死亡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前案告訴人尹志豪、吳明益;證人即少年李○謙、共犯蕭偉皓、曾紹瑋、少年郭○邳分別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尹志豪於警詢中證述:余仁傑我看到他是被綽
號磨菇的洪廷諺跟其餘6至7人毆打,其中磨菇是拿公園支撐樹木的木樁打余仁傑的頭;我只認出編號2(綽號磨菇)有拿木樁打余仁傑的頭部等語(見警卷五第22頁);復偵查中證述:當天在場打余仁傑的總共有6、7人,我只認得出磨菇洪廷諺打余仁傑;我看到時磨菇洪廷諺是拿公園內很粗的木樁猛打余仁傑頭部,至少有3、4下。我就趕著過去救余仁傑,有6、7個人就衝出來變成打我。當時打余仁傑的人手上的武器,我有看到高爾夫球桿、鋤頭柄、木樁等情(見偵卷二第100頁);又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我還有看到洪廷諺,他是拿公園的木樁打余仁傑的頭,那些人打余仁傑是拿鋤頭柄、高爾夫球桿、球棒都有等語(公訴蒞庭卷第99頁至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益於警詢中證述:綽號磨菇男子直接拿木
樁往 小余 (余仁傑)頭上打了3下直到木樁斷掉等語(見警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磨菇洪廷諺拿木樁一直打余仁傑,打3下木樁就斷掉等情(見偵卷一第37頁)。又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第一批衝進來的是蕭偉皓,再來是洪廷諺,然後是張豪、查日鵬,之後是少年李○謙,因為他們距離余仁傑最近,我看到洪廷諺先動手打余仁傑,然後是張豪、查日鵬打余仁傑等語(見公訴蒞庭卷第17
7頁至反面)。
3.證人即前案被告蕭偉皓於偵查中證述:在右昌森林公園聚眾鬥毆現場有磨菇洪廷諺等人;我印象中看到打余仁傑那個位置的人有洪廷諺、少年洪○深、查日鵬、曾紹瑋等語(見偵卷一第5、6、8頁);復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我大概知道有洪廷諺、查日鵬、李○謙、曾紹瑋這些人在余仁傑附近;我的記憶曾紹瑋、查日鵬、洪廷諺就在余仁傑旁邊而已;站在余仁傑那裡的有洪廷諺、查日鵬、李O謙、曾紹瑋等
4人;我在砸機車的時候就看到洪廷諺站在余仁傑那裡等語(見公訴蒞庭卷第70頁)。
4.證人即少年李○謙於警詢時證述:綽號磨菇之男子打死余仁傑的;我有看到磨菇拿粗的棍子打余仁傑的後腦杓那邊;我有看到磨菇、小幼、張豪打余仁傑;當時是洪廷諺在公園現場拿支撐公園樹木的木樁打余仁傑的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反面;偵卷一第53頁);又於偵查中證述:打死余仁傑的綽號磨菇男子就是洪廷諺;我看到洪廷諺拿公園木樁揮余仁傑的頭,揮了4、5下,公園木樁約比大支球棒還粗乙節(見偵卷二第6頁)。
⒌又證人即少年郭○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場鬥毆有蕭偉皓
綽號「皓皓」、李○謙、查日鵬、洪廷諺綽號「磨菇」、張豪、綽號「孝孝」這些人;我有看到洪廷諺拿公園很粗的木樁打余仁傑全身等語(見警卷四第9至10頁)。
⒍證人即前案被告曾紹瑋於警詢中證述:磨菇有在案發現場等
語(見警卷三第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
1日22時40分許,我們這群人第二次到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聚眾鬥毆現場時,我確定當時在現場的有蕭偉皓、磨菇洪廷諺等人,磨菇洪廷諺拿木製類棒子等語(見偵卷一第17、18頁)。
⒎被告於警詢時稱:…跑到右昌森林公園,當時看到洪廷諺持
木棒打余仁傑的頭一下;我只知道洪廷諺持木棒打余仁傑正面頭部等語(見100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又於偵訊時稱:在現場動手打人的,我看到洪廷諺打余仁傑等語(見偵卷二第32至33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我有看到洪廷諺拿棒子打余仁傑的頭部,我看到洪廷諺拿棍子打中余仁傑臉上正中間等語(見100年11月
3日訊問筆錄,偵卷二第112頁)。⒏綜觀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共犯蕭偉皓等人之陳述,渠等對於
洪廷諺確於案發現場持木樁攻擊余仁傑之事實,所述均相符合一致,而洪廷諺雖始終否認有攻擊余仁傑,惟自承有持拖把到達現場,但在現場時因拖把打斷,而撿拾公園內之木樁再為攻擊之事實,據此,上開證人、共犯蕭偉皓等人所為此部分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洪廷諺在案發現場確曾持木樁攻擊余仁傑之事實,堪可認定。另在現場扣得之木樁2支,其中有1支斷裂成兩半,又該斷裂成兩半中之編號「武器3-
1」半截木樁上確有尹志豪及余仁傑之血跡,已如上述,互為印證,益可徵洪廷諺於現場有持木樁攻擊尹志豪及余仁傑之事實為真。從而,洪廷諺到達上開右昌森林公園附近,並持拖把進入公園內現場,嗣後所持拖把因攻擊而折斷後,即持公園內木樁毆擊余仁傑及尹志豪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再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前後2次至案發現場之右昌森林公園,第一次為22時許,與蕭偉皓、洪廷諺、曾紹瑋、李○謙等人同赴現場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志豪談判,經尹志豪告以30分後再至現場,伊等因而退回富而樂超商,電聯同伴等來人並準備械鬪器具;嗣再於10時40分許,被告持小球棒搭載曾紹瑋,第2次至現場參與毆打被害人余仁傑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我在100年11月01日22時許,接到綽號小 隻偉 ( 黃博暐 )打電話給我,說對方要找皓皓出來說事情及打架,並約在富而樂超商集合,之後我們約20人出發到右昌森林公園談判,綽號豪哥就說給你30分鐘叫人,之後皓皓就帶我們20人回富而樂超商,皓皓就開始打電話叫人來,並從富而樂超商拿球棒、木棒出來,分給在場的人,之後我是騎車 載孝孝 (曾紹瑋)一起去,騎乘時我就將木質小球棒放在機車前,皓皓有說到右昌森林公園看到對方就直接打,當時我將車子停放在藍雨網咖再跑到右昌森林公園等語(見警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無誤。至被告第2次到達案發現場後其所見現場情形,以及自己參與之經過,亦據其於警詢中證述:看到對方開打了我就跑過去,看到磨菇(洪廷諺)正在打 余哥 ,持木棒打他的頭1下,我也持木質小球棒打綽號余哥的肩膀2下,當時余哥是受傷躺在地上,打完了,皓皓就叫我們回去,業如前述,且經被告於警詢時補充:我們就直接回富而樂超商討論打架的情形約5分鐘,之後我們各自回去;(經警方提示死者資料並詢以余仁傑、傷者尹志豪、吳明益等人是否你們這邊的人所毆打、傷害?)我只有打余仁傑綽號余哥,其他二個人(傷者尹志豪、吳明益)我就不知道誰打的,我是持木質小球棒打綽號余哥的正面右肩膀2下,磨菇洪廷諺持白色木質木棒打余仁傑正面頭部;以上所說是在我自由意識下所供(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經具結後仍證稱:我過去時他們已打完,我知道洪廷諺綽號磨菇有打余仁傑,他用白色很大支的木棒打余仁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於本院聲押庭訊問時證述:當時我只有打一個人余仁傑,是蕭偉皓說我不打的話,他就要打我,而且洪廷諺也會打我,蕭偉皓在旁邊看著我,蕭偉皓的大哥綽號叫做 寶林 ,我有看到洪廷諺動手打余仁傑,(問:那時候余仁傑已經躺在地上了嗎?)我低頭看了余仁傑一下,蕭偉皓說如果我不動手他就要打我,我就動手,木棒是蕭偉皓拿給我的;(問:你看到洪廷諺如何打余仁傑?)我比較晚到,我是跑步過去,他們是騎車過去,我剛好看到洪廷諺拿棒子打余仁傑的頭部,那時候,余仁傑已經躺在地上,他是被洪廷諺打倒在地上的,我看到洪廷諺拿棍子打中余仁傑臉上正中間,我只看到洪廷諺拿白色有點像是木棍的東西打躺在地上的余仁傑,(問:洪廷諺當時打余仁傑的時候,有很大力嗎?)我只看到他打人的速度很快,打下去手揮起來的那個動作,我打余仁傑只是作給皓皓看的,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見偵卷二第112頁至反面)綦詳。是準上開被告所述:
⒈被告到案發現場,因看到雙方開打而跑過去,當時有看到磨
菇洪廷諺正在打被害人余仁傑,被告乃持攜來之木質小球棒加入毆打余仁傑行列等情;且就檢、警所詢:洪廷諺打余仁傑時其力道如何乙節,亦經被告明確指述:伊只看到洪廷諺打人的速度很快,即打下去手揮起來的那個動作等語。 足徵 被告當時確係親自清楚目擊洪廷諺以如何之力道、持前述白色木棍(公園內之木椿)毆擊被害人余仁傑頭臉部正中間。⒉復稽之證人尹志豪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當天第1次對
方來的時候大約有10多人,我一看都是小朋友,我跟皓皓說:我現在還在忙,你過30分鐘後再過來,結果他們第2次來的時候,就直接拿木樁、高爾夫球桿、鐵棒、安全帽等武器見人就打,我看到余仁傑被打之後要衝過去救他,我一過去馬上就被人毆打了,接著我就昏倒了;余仁傑我看到他是被綽號磨菇的男子跟其餘6、7人毆打,磨菇是拿公園支撐樹木的木樁打余仁傑的頭,我只能認出磨菇拿木樁打余仁傑的頭部;我趕過去要救余仁傑,有6、7個人就衝出來變成打我等語(見警卷五第21頁至反面;偵卷二笫100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復證述:是余仁傑先被打,我看到2個戴著口罩及手套的人衝進來,先往余仁傑的方向過去,他們兩個都有拿鋤頭柄,他們先對余仁傑下手,再來就是蕭偉皓進來,他們進來後就先砸車,後面我看到是洪廷諺拿公園的木樁打余仁傑的頭,那時候我要往余仁傑的方向衝過去救他,往余仁傑方向靠近的時候,就被他們圍起來一直打了,最後看到余仁傑時,至少有6、7個人在打他,當中除了前面戴口罩、手套的2個人之外,洪廷諺是第3個接著打余仁傑的,洪廷諺旁邊還有人,我指認不出來是誰等語(見公訴蒞庭卷第
100至101頁反面)無訛。證人尹志豪所述被害人余仁傑遭洪廷諺毆打情節,核與被告上開所證其所見情形,互為吻合。
⒊再參之證人吳明益於偵訊時明確證述:在鬥毆現場有皓皓蕭
偉皓、磨菇洪廷諺、小幼查日鵬、阿謙 李嶸謙 、郭○邳、張豪等人,當時洪廷諺拿木樁一直打余仁傑,打3下木樁就斷掉,有看到肖肖曾紹偉在鬥毆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復證述:被告等人去森林公園時,第1個被打的是余仁傑,余仁傑被打時我與他位置距離約1、2公尺,一開始就是6、7人打余仁傑(當庭指證在庭被告中有洪廷諺、張豪、查日鵬毆打余仁傑),洪廷諺那時戴手套拿1個木樁,一來就是往余仁傑的頭打下去,余仁傑倒下然後爬起來,洪廷諺就打第2下,打下去余仁傑又再爬起來,再打第3下時,那個木樁就斷了,然後余仁傑就爬不起來了,張豪是與洪廷諺一起衝進來,拿鋁製球棒,一來都是打頭,余仁傑躺在那邊都已經不動了,就一直猛打頭,查日鵬也是都打頭、打身體,(問:上述三人打的順序為何,是否重疊還是有先後?)磨菇洪廷諺先打,然後是張豪,之後是查日鵬,沒有重疊,張豪與查日鵬在打時,余仁傑已經躺在那邊都完全不會動了;(你看到尹志豪被打是在余仁傑被打之前或之後?)余仁傑先被打,我與老闆尹志豪就是因為要過去救他,一堆人就包圍我們,一直打我們,不讓我們過去救他,然後余仁傑被打完,換尹志豪被打,我在混亂中也被打,整個過程大約歷時1分多鐘而已等語(見公訴蒞庭卷第
171頁至第172頁反面)。由證人吳明益上開證述益可證:被告於洪廷諺毆打被害人余仁傑時,確係在洪廷諺旁邊,且於洪廷諺打完後,接續其後毆打被害人,則洪廷諺毆打被害人之情形為何,被告自然一目了然、極其清楚。
⒋另證人即前案被告蕭偉皓先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0年11月
1日晚上22時許第一次跟跟李○謙、查日鵬、曾紹瑋、洪廷諺等人一起前往公園要找告訴人尹志豪把事情談合,結果伊到公園豪哥就直接對伊嗆說:給你30分鐘,人叫多一點,伊等回到富而樂超商與曾紹瑋、磨菇洪廷諺就開始找人來幫忙,大約10多人在22時40至50分左右第2次到達公園,大家都有默契直接往公園廁所跑,伊到達公園廁所時,穿白色衣服的豪哥跑出來,伊正要打他時,阿謙就動手打他了,接著大家就一起打了;(經警方提示死者余仁傑資料並詢以傷者尹志豪、吳明益等人是否你們這邊的人所打死、打傷?)是的,我當時鋤頭柄毆打尹志豪(見警卷一第3頁至反面);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復證述:印象中在現場看到打余仁傑那個位置的人有磨菇洪廷諺、肖肖曾紹瑋、查日鵬;(問:站在余仁傑那裡的有洪廷諺、查日鵬、曾紹瑋?)是的;打尹志豪有李○謙、我、 洪煥深 ;被告好像打完余仁傑後有過來打尹志豪,(問:第一次在公園現場談判時有那些人?)肖肖曾紹瑋、磨菇洪廷諺、查日鵬、我、李○謙等語(見公訴蒞庭卷第70頁反面),是被告確係與洪廷諺同處於打余仁傑之位置左右至灼。
⒌綜互核上開尹志豪、吳明益、蕭偉皓之證述,並參照被告前
開供陳,可知於案發現場,雖圍毆告訴人尹志豪與被害人余仁傑者分處兩地、距離甚近,惟仍有差距。且證人即告訴人尹志豪因見余仁傑遭包括磨菇洪廷諺在內之6、7名男子各持木樁、高爾夫球桿、鐵棒等武器攻擊,而欲往余仁傑方向救援,中途即遭蕭偉皓、李○謙等人欄截圍毆,而當時位處毆打余仁傑之位置者,除有磨菇洪廷諺外,尚有曾紹瑋、被告查日鵬,且上開眾人毆打余仁傑之次序係磨菇洪廷諺在先,被告在後,其間沒有重疊等情,除據證人吳明益、蕭偉皓上開指證明確外,亦與被告前揭警詢、偵訊時自承:看到開打了我就跑過去,有看到磨菇洪廷諺正在打余哥,持木棒打他的頭1下,我也持木質小球棒打綽號余哥的肩膀2下,當時余哥是受傷躺在地上;我是跑步過去,我剛好看到洪廷諺拿棒子打余仁傑的頭部,那時候,余仁傑已經躺在地上,他是被洪廷諺打倒在地上,我看到洪廷諺拿棍子打中余仁傑臉上正中間,我打余仁傑只是作給皓皓看的,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所述之情節相符。準此,被告既於案發當場與洪廷諺同處毆打被害人余仁傑附近之位置,且係接續於洪廷諺之後毆打余仁傑;亦清楚目擊前述證人尹志豪、吳明益、蕭偉皓所述、與自己所見相同之洪廷諺毆打余仁傑經過;同時更知悉自己先前本於現場之目睹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之情節,惟嗣竟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故為翻異前詞另證稱:於警詢陳述有關於洪廷諺的部分不是事實,那時候沒看到洪廷諺等語;復為堅實上開虛偽陳述係真實之說,竟於前案審理庭經辯護人詰問時妄稱:其所以在警詢說有看到洪廷諺,而且洪廷諺有打余仁傑,是因為還沒有作筆錄的時候,警察帶伊去
1個人房間,而且8、9個警察問伊話,警察說伊不說事實的話,法官會判很重,叫伊一定要說出事實,並且拿李○謙的筆錄給伊看,叫伊說出事實,伊就照李○謙的筆錄陳述;(問:檢察官問你有看到洪廷諺動手打余仁傑,你怕沒有過去的話,蕭偉皓會打你,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伊很害怕,就語無倫次云云,核均與事實有間,且係企圖製造被告之前於警、偵所為不利於洪廷諺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並且係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上開筆錄不足憑信,實則被告根本未見到洪廷諺在場,或目賭洪廷諺毆打余仁傑云云之假象,不言自明。被告上開證述,顯屬虛偽不實,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所以於警、偵為前揭供證,係因洪廷諺及被告均誤以為其等所毆打者為余仁傑,然至偵查結束後閱卷,始知伊等所打之對象係長髮之尹志豪,被告殊無偽證之故意云云。然:
⒈稽之前開證人尹志豪、蕭偉皓所證,及被告自承之供述,被
告就案發當日前後2次至案發現場之右昌森林公園,均有參與。於發生本鬥毆案稍早前之22時許,赴現場與尹志豪談判之第1次行動參與者,除蕭偉皓外,尚有被告、洪廷諺、曾紹瑋、李○謙等人,而該次談判中,只有尹志豪出面對被告等來人告知於30分後,再至右昌森林公園,被告等人乃認該第1次談判遭尹志豪嗆聲、撂話給予被告等30分鐘,讓伊等找人再來,被告等人生不滿,因而退回富而樂超商、電聯同伴等來人,並準備械鬪器具等情,已據上開證人尹志豪、蕭偉皓證述綦詳如前,且核與被告於案發警詢時供承:我在10
0年11月01日22時許,接到黃博暐打電話給我,說對方要找皓皓出來說事情及打架,並約在富而樂超商集合,我們出發到右昌森林公園談判,綽號豪哥就說給你30分鐘叫人,皓皓就帶我們回富而樂超商開始打電話叫人來,之後我騎車載孝孝一起去右昌森林公園,看到開打了,我就跑過去,看到磨菇正在打余哥,我也持木質小球棒打綽號余哥的肩膀2下,當時余哥是受傷躺在地上等語無訛,均業如前述。
⒉參以被害人余仁傑與告訴人尹志豪分為75年、00年出生,2
人年齡相差12歲之遙,且尹志豪當時畜留長髮過肩、余仁傑則為短髮及頸,足資分辨2人外形之識別度非低,而細繹被告於案發初之100年11月2日警詢時,即已明白指出其所參與第1次活動之談判對象為綽號豪哥者,當時係遭該豪哥嗆聲;嗣後伊第2次再赴現場所毆打之對象則係綽號余哥者等語無訛,業經筆錄明載,已如上述,是被告所指述「談判及嗆聲者」與第2次遭伊及洪廷諺毆圍者,分為綽號豪哥者及余哥者,已迥然有別。況,警方於上開警詢中,更分別提示死者余仁傑、傷者尹志豪、吳明益等人之資料予被告、並詢以上開3人是否為被告等人所打傷等情,業經被告當場明示:伊只有打余仁傑綽號余哥,其他二個人(傷者尹志豪、吳明益)伊不知道是誰打的,伊持小球棒、洪廷諺持白色木質木棒打余仁傑等語,亦詳如上述。由前開被告對尹志豪、余仁傑分別不同之識別及稱呼,暨警方提示死、傷者資料及被告答詢等過程,足見被告經警提示上開相關被害人資料後,仍確認說明:伊與洪廷諺所毆打者為綽號余哥之死者余仁傑,至於傷者尹志豪、吳明益,伊則不知係何人所毆打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尹志豪與余仁傑間,得以清楚識別,殆無疑義,並無何模糊或誤認之空間可言。被告所辯係誤認或猜測之說,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並無可信。
⒊另關於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陳述:伊於偵查時說有看到洪
廷諺動手打余仁傑等語不實在云云,是否基於主觀故意而為之不實證述乙情。經查:關於洪廷諺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就上開傷害致死案件,參與毆打被害人余仁傑、終致其送醫急救前即死亡之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上開洪廷諺參與毆打被害人之情節,係親眼目擊,且於犯後分在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目賭洪廷諺以如何之力道、持白色木棍(公園內之木椿)毆擊被害人余仁傑頭臉部正上方等情詳為證述,均如前述。被告嗣後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於完成供前具結程序後,方為前開「於檢察官前所述:有看到洪廷諺動手打余仁傑為不實在」之證述,被告當時業經具結,且明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驅使其據實陳述。是被告基此具結程序下尚為前開證述,其主觀上當係出於深思及決定下所為,而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自見聞及經歷之事項為證述,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之情節,應能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即便因時間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對於待證事實記憶趨於糢糊或不復記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惟被告於前開審理庭作證時,所為證述無一述及其記憶業趨糢糊或不復記憶,反係針對辯護人所詰問情節,更為積極反於事實之陳述,謂之前所述有看到洪廷諺動手打余仁傑為不實在等語,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被告對於前開業經親身體驗之事實卻故為悖於經歷之陳述,足徵被告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所為之前揭證述係為迴護洪廷諺,而故為虛偽之證言,彰彰明甚。
㈥、被告又辯稱:伊於警詢、偵查及100年11月3日本院羈押庭所為之陳述均不實在,伊所以在警詢及偵訊時說有看到洪廷諺,而且洪廷諺有打余仁傑,係因為還沒有作筆錄的時候,警察帶伊去1個人房間,而且8、9個警察問伊話,警察說伊不說事實的話,法官會判很重,叫伊一定要說出事實,而且拿李○謙的筆錄給伊看,叫伊說出事實,伊就照李○謙的筆錄陳述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為上開其接受警詢時,所為陳述欠缺任意性之辯述,
然於警詢當時,並無被告指訴之上揭外在狀況,業據證人即主辦前案之員警 吳秋豐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接受調查時,我們沒有也不會提示少年李○謙的筆錄給被告看,或命查日鵬依照上面的筆錄回答,我們只會依照李○謙的警詢供述再反問查證被告的答辯,就是用李○謙警詢的供述,作為對被告問話的問題,沒有提示筆錄給被告看;被告製作筆錄之過程,係出於他的自由意思,沒有人脅迫或恐嚇他;當天係同步執行拘提,帶回來的人有4至5人,我們分工,小組員警帶回被告後即做筆錄,當時只有2人製作被告的筆錄,與製作李○謙筆錄的警員不一樣;詢問被告與製作李○謙筆錄的地方係同一間辦公室,但是有一段距離,看得到,但聽不到講什麼;沒有其他8、9位員警參與警詢之情形,亦無警察帶被告到1個房間,由8至9個警察對他問話之情形,因為我們是臨時編組,一組人力2至4人,沒有那麼多人力浪費在他身上;亦無聽到其他員警對被告說,若不說實話法官會判很重之類的話;李○謙來自首時,我們有瞭解案發情形,辯護人所謂李○謙有用手寫一張描述案發經過之文件交給警方,那是我們問李○謙有哪些人參與,以及他們的名字時,有拿1張紙讓李○謙寫(名字或綽號),那不是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85頁、第89頁至91頁)綦詳。
並經證人即少年李○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余仁傑案件係伊至楠梓分局刑事組自首的,當時員警要伊寫出一起犯案的人,伊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所以沒有寫,並表示要等母親來再製作筆錄,次日上午伊跟員警到工廠找母親,伊母親後來陪伊去警局製作筆錄,伊當時只有寫一些人的外號,有跟跟警察提到「磨菇」,因為警察問說他有沒有去,並用東西擋住「磨菇」的名字,只讓伊看照片,伊就依照片來指認;該紙條上只有寫下當時前往之人的綽號,並無寫下當時這些人作何事,寫這張紙的用意是因為伊不知道他們的本名,只知道他們的外號,只是提供給警員查證;自首後的第2天好像在楠梓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看到被告,並無聽到或看到警察將我寫的那張(紙)給被告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91頁)。上開吳秋豐、李○謙2證人所述情節互為一致,並考量證人吳秋豐係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並無仇隙或糾紛,衡情,當無因公而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與必要,上開2人所證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⒉由上2證人陳述以觀,本件員警於調查並製作上揭案作之警
詢筆錄時,並無被告指訴之還沒有作筆錄時,警察帶伊去1個人房間,有8、9個警察問伊話,警察說伊不說事實的話,法官會判很重,叫伊一定要說出事實,並拿李○謙的筆錄給伊看,叫伊說出事實云云之情節。且少年李○謙雖於被告就訊前,曾交付乙紙書有參與該次鬥毆者之綽號資料給警方,惟其並非被告所指之警詢筆錄,而係僅書寫綽號名稱、無何犯行記載之初步名單,俾警方掌握參與人為何,而得進為下一步之查緝行動。警方根據李○謙初步到案之供述,掌握相關案情,並依其供述內容而對被告查證、製作筆錄等詢問活動,均屬合法有據之調查作為。
⒊況參之卷附被告上揭於100年11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及少
年李○謙於同日所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係100年11月2日17時7分起開始製作,而李○謙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於同日16時26分起至17時6分止(見警卷一第
8頁、第10頁),2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僅相差1分鐘而已,則在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李○謙尚在接受詢問及製作筆錄,警察應無法於被告「還沒有做筆錄的時候」,即將李○謙之警詢筆錄提示供被告閱讀甚明。再經比對被告與李○謙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果若被告確係在員警要求下,照李○謙的筆錄而為陳述,則被告至少就洪廷諺係以何手段毆擊被害人余仁傑何部位等主要基本事項,應與李○謙筆錄所載者,為相同一致之供述方是,然觀之前述2人警詢筆錄,李○謙係證述:我有看到磨菇拿粗的棍子打余仁傑的「後腦杓」那邊,當時是洪廷諺在現場拿「支撐公園樹木的木樁」打余仁傑的等語;而被告則證稱:當時看到洪廷諺持「木棒」打余仁傑的頭一下;我只知道洪廷諺持木棒打余仁傑「正面頭部」上方」等語,核上開陳述,無論就攻擊之部位(李○謙係證述洪廷諺毆打余仁傑之後腦杓;而被告證述洪廷諺所毆打之位置,則為頭部正面),抑或對於洪廷諺當時所持凶器之描述(李○謙證述洪廷諺所持兇器為支撐公園樹木的木樁;被告所證則為木棒),均迥然不同,本件顯無被告上開指訴其於警詢所為供、證,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情節。⒋另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已證稱:100年11月3日檢察官偵
訊時及同日羈押庭訊問時,檢察官或法官均無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我,檢察官偵訊時我有具結,檢察官也有告訴我偽證的處罰並要我據實陳述,在偵查中做證陳述時我即瞭解具結的意義,檢察官、法官在開庭訊問我時,沒有要求我要做不實的指認或陳述,我都是基於自由意識所為的陳述等語(見公訴蒞庭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及100年11月3日本院羈押庭所為之陳述,亦無何欠缺任意性之瑕疵可言。
⒌至辯護人雖另以起訴書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被告之陳述,其實
只是被告說明他當時有看過少年李○謙之筆錄,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而為被告辯護。惟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且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查被告以上開虛妄之詞,企圖造成其前於警、偵所為洪廷諺在場參與毆打被害人尹志豪、余仁傑之證述,係非任意性陳述之假象,而排除該警、偵所為不利於洪廷諺證述之證據能力,非但屬虛偽陳述,且攸關於案發當時洪廷諺有無持木椿或木棒參與毆打余仁傑、尹志豪事項之認定,而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上開前案殺人案件裁判之結果,當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為偽證,因僅一件訴訟,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先後所為之上開3個偽證陳述,均係在前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殺人案件審判期日所為,僅侵害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重大之殺人(傷害致死)案件中為左袒共犯洪廷諺,竟於法院審理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證據之真實,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年紀尚輕,偶因血氣方剛鑄下前案鬥毆之犯罪,因而衍生本件偽證犯行,且因身為該案共犯之一,礙於朋友情誼而為不實證述之犯罪動機,尚無重罰之必要,並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誣告罪因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要件不合,是被告所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與蕭偉皓、洪廷諺、曾紹瑋、張豪、林呈育、李○謙、洪○深、郭○邳等人於100年11月1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前述右昌森林公園內,共同傷害余仁傑致死及尹志豪成傷,且曾紹瑋確有在場毆打余仁傑致死及尹志亮成傷,被告並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聲請羈押審理法官訊問時供述明確,竟於前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洪廷諺等人殺人案件公開審理時,經審判長明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而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基於偽證犯意,於前述時、地,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辯護人問:曾紹瑋在過程中有無喊「衝!趕快打死他們」?)答:沒有等語,藉以迴護曾紹瑋,進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案件102年4月2日審判筆錄、被告之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及前案卷宗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殺人(傷害致死)之上開前案審理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在本院供前具結後,為上開內容之陳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雖有聽到該句話,但已表示沒辦法肯定是誰,且曾紹瑋亦否認有這樣講,偵查中表示有聽到曾紹瑋這樣講,係出於臆測,雖然審理時經法院採信之前所言,但尚無法證明被告該句話是虛偽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殺人案件前案審理時,於上開審理期日,經審判長向被告告知其依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罪之效力後,被告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辯護人所詰問:曾紹瑋在過程中有無喊「衝!趕快打死他們」之事項,被告曾答以:沒有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復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殺人案件101年4月2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之證人結文各
1份在卷,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前案被告曾紹瑋即綽號孝孝者,有於上開時、地,參與毆打余仁傑、尹志豪等情,固據證人蕭偉皓、李○謙、郭○邳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四第9頁、第10頁;偵卷一第5頁、第8頁;公訴蒞庭卷第70頁),然曾紹瑋有無在鬥毆之現場喊「衝!趕快打死他們」等語,除被告於偵訊時為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在場之被害人、告訴人或共犯述及曾紹瑋為上開喊話,以資憑佐;雖員警迭於調查時一再就同於被告上開證述之言詞,查證於其他在場人等,然遍查全卷,除少年郭○邳曾就員警所詢:孝孝有否在現場吆喝要給對方死?現場有何人揚言要打死他們(被害人)之問題,證述以:不知孝孝有無在現場吆喝要給對方死,只有聽到孝孝說「別跑」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相驗警卷第21頁)外,餘無何人為與被告相同或類此之證述。衡以當時衝突現場狀況之混亂,究竟曾紹瑋有無為上開「衝!趕快打死他們」之喊話,已不無存在合理懷疑之餘地。
㈢、況即使曾紹瑋曾於現場喊「衝!趕快打死他們」之言語,且被害人余仁傑亦遭曾紹瑋等人毆擊致死,但參以前案之發生起因,僅因少年李○謙為結交女友毆打紀○陽之細故而引起,紀○陽並未因遭李○謙毆打致有何嚴重之傷勢,顯非深仇大恨,則對毫無冤仇過節之被害人余仁傑當無殺人之故意。又曾紹瑋、洪廷諺、蕭偉皓等人在聚集之富而樂超商,未曾向其他共犯或被告提及任何有關欲殺害被害人尹志豪或余仁傑之言語;再觀諸蕭偉皓等人事先所準備談判打架之工具,大多為鋤頭柄、球棒、高爾夫球桿等鈍器,並非刀槍等利器,復參以前案被告等人之年紀,均僅20歲左右,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以其等年輕氣盛,雙方衝突鬥毆時難免口出誇言,若無其他積極佐證以資證明曾紹瑋等人確有殺人之犯意,尚難以被告上開證述曾紹瑋曾喊「衝趕快打死他們」等語,即得逕認曾紹瑋等人有殺人之故意。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洪廷諺殺人案件前案判決因此乃審認:尚不得僅因曾紹瑋、蕭偉皓人於鬥毆當時之誇言,即遽認曾紹瑋或蕭偉皓等人有殺人之故意,因而就起訴書認洪廷諺、曾紹瑋與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余仁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見解,尚有未洽,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致死。前開本院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 嗣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10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維持相同認定(尹志豪部分則因其所受上開頭部外傷導致嗅覺功能喪失,而經認定受有毀敗嗅能之重傷害事實,因而前開高分院變更為傷害致重傷罪,惟此與前述關於被告等人主觀犯意之認定無關)。職是,被告前開所證:曾紹瑋曾於現場喊「衝!趕快打死他們」之言語,尚不足以影響於前案判決認定曾紹瑋及其他共犯蕭偉皓等人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主觀犯意之裁判結果,即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與虛偽證述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既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且亦未充足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業如前述,被告若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所載之虛偽陳述部分有罪,與前開有罪科刑之偽證部分,即屬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案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