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金川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明知其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旁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時,與 陳玉郎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玉郎之機車向右傾倒,致陳玉郎受有右胸壁鈍挫傷、右小腳趾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陳玉郎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郭金川於肇事後,急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經陳玉郎勸阻其離去後,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玉郎恫稱「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玉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對郭金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陳玉郎、 張信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陳玉郎陳述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字卷第25頁、易字卷第25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金川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恐嚇陳玉郎的話云云。
二、經查: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24頁、易字卷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8至2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6至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5MG/L;被告進行直線及平衡測試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用手臂來保持平衡;被告進行畫圓測試時所畫線條部分超出外圓界線,均不合格乙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4至15頁)、酒精濃度檢定表(警卷第16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被告有恐嚇之行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堅持要離開現場,伊告訴他不可以離開,被告就將機車牽到旁邊要離開現場,伊擋在他機車前方,目擊者看到就協助伊報警,伊報完警後,被告語帶威脅向伊說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並且用幹你娘等字眼辱罵伊等語(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路人張信雄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與太太吃完晚餐要回小港,行經新光路口時,伊有看到一部機車倒地,陳玉郎擋住另一部機車,同時打電話說要報警,被告騎乘該機車要離開現場,且口中大聲咆哮辱罵,我看到就協助報警,並告誡被告不能離開現場,被告還是要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伊有聽到被告說要讓陳玉郎家死人,並用幹你娘等字眼一直辱罵陳玉郎(警卷第9頁)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向陳玉郎告稱「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至證人張信雄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被告所罵的言語是『你家死人』還是『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我確定有『你家死人』,還有罵陳玉郎他太太怎麼樣,其他的我記不清楚」等語,審酌證人張信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距離警詢中已逾9個月以上,考量人類記憶能力之限制,實難期待證人張信雄於本院審理中仍能就被告當時陳述之內容為精確無誤之證言,況證人張信雄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亦未明確排除被告有告稱「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僅係強調伊比較確定被告有告稱「你家死人」,至其他部分伊記不清楚而已,且證人張信雄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案發翌日所為,其當時對於案情之記憶應較深刻,而其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復與陳玉郎之證述相符,相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有向陳玉郎告稱「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證人陳玉郎與張信雄都是故意要陷害伊的云云
。然查,證人張信雄與被告或陳玉郎間均無嫌隙或利害關係,僅係現場目擊之路人,並無刻意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且其就衝突發生之原因(交通事故),現場之人車狀態(一部機車倒地,被告騎乘另一部機車要離開而被陳玉郎阻擋),陳玉郎當時之行為(打電話報警),被告其餘之言談內容(以幹你娘等字眼辱罵陳玉郎)等節,均與陳玉郎證述之內容一致,顯見證人陳玉郎、張信雄之上開證述確屬可信,被告所辯尚乏其據,殊非足採。
⑶被告向陳玉郎告稱「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已如前述
,揆諸其文義內容及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陳玉郎,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郎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很害怕,因為被告說他殺死人都沒有事等語(警卷第
7頁),證人張信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喝酒,走路顛顛的,臉色泛紅,還跟伊說我記得你喔,我要記你車牌,伊太太還有嚇到,叫伊以後不要再去多管閒事等語(易字卷第28至29頁),顯見被告絕非以和顏悅色或開玩笑之語氣及態度,向陳玉郎恫稱上開內容,是陳玉郎因被告向其恫稱「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堪認定。
⒉被告有恐嚇之犯意:
證人張信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要逃逸,被陳玉郎攔住,所以一直罵,被告罵人是因為陳玉郎要阻止被告離開等語(易字卷第27至29頁),顯見被告為恐嚇之行為時,目的係在以此嚇退陳玉郎以達離開現場之目的。從而,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將㈠酒精濃度標準值明文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將㈡第1項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將第2項法定刑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舊規定。
二、核被告郭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5MG/L,直線及平衡測試、畫圓測試均不合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重型機車)、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具體造成之實害(肇事致陳玉郎受有右胸壁鈍挫傷、右小腳趾擦傷等傷害, 惟業 與陳玉郎成立和解,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即易字卷第20之1頁參照);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審酌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方式(言語恫嚇)及內容(「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使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被告於肇事現場所犯,陳玉郎則為38歲之男性,警卷第5頁參照);並均審酌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坦承犯行,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否認犯罪,惟業與陳玉郎成立和解,前揭和解筆錄參照),及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61歲中年,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易字卷第4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明知其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旁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貿然沿成功二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陳玉郎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玉郎之機車向右傾倒,致陳玉郎受有右胸壁鈍挫傷、右小腳趾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急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經陳玉郎勸阻其離去後,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癩哥囡仔」、「白目」、「駛恁娘」等語辱罵陳玉郎,足以貶抑陳玉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被告為離開現場,竟又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立於車前之陳玉郎,陳玉郎不願鬆手而遭推行約10公尺,並受有右胸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郭金川被訴過失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陳玉郎於10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15頁)、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易字卷第20之1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