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李東陽 被上訴人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慧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180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劉秀萍 ,為與上訴人製造假債權,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是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前雖曾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以支付油品費用,但均已清償上訴人完畢,並無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載之金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多次向上訴人借用支票,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附表所示本票即係劉秀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簽發,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被上訴人既抗辯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自應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而,上訴人就上情並無法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嗣上訴人不服,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兩造除均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就系爭本票部分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確實曾有資金及票據往來關係。
㈡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以支付油品費用。
㈢劉秀萍確實曾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且系爭本票上有關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㈠劉秀萍是否得代表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系爭本票部分之債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劉秀萍得代表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
⒈劉秀萍前於101年3月26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系爭本
票與上訴人,且系爭本票上有關被上訴人之印章均屬真正等情,業有該本票2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開立時,劉秀萍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系爭本票係劉秀萍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所開立等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程慧年係於101年
4月23日之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後,方接替劉秀萍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於101年8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業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對屬實。亦即,劉秀萍於101年
3月26日時,尚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劉秀萍基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自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有關被上訴人之印章均屬真正,亦無偽造、變造之問題。此外,被上訴人就劉秀萍盜用被上訴人印章乙節,亦未有任何舉證以證明之。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答辯,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
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發票人即被上
訴人既提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執票人即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係以被上訴人向其借用支票支付油品費用為由,並提出支票4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支存往來明細查詢相佐。惟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支票4紙,其開立之時間及金額分別為101年2月1日(35萬元)、同年
4月10日(15萬元)、4月20日(10萬元)、4月30日(10萬元),總金額70萬元,與系爭本票之金額60萬元並不相符,且後3張支票之時間均在系爭本票開立後,顯難證明確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關。
⒊又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與程慧年之電話錄音譯文
內容所示,上訴人曾向程慧年稱:「你信任我好嗎?是我幫你比較多還是幫他比較多,不用煩惱啦,若被假扣押,104萬我出,這樣可以吧?……債權憑證在我這裡,那3張票在她那裡,但是債權是做給我,我要向劉秀萍要錢,今天就說假債權好了,要我本人拿我的印章才可以,當初是要做給明通那些人,是我去阻擋的,所以明通那些人對我不爽,說我擋他們的財路,……包括劉秀萍都指責我,我已做到這樣,你還要我說什麼?若我承認換我有事,你了解嗎?換我和他共謀……」等語。上訴人雖承認其與程慧年確有上開內容之對話,惟稱係因程慧年擔心其執行系爭本票,方以上開言語敷衍及安撫程慧年。然而,上訴人並未說明其何需以上開言語敷衍或安撫程慧年。且依上開對話之內容,顯然可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全屬真正,實有所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為製造假債權所生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1年3月26日│500,000元│未載│101年3月26日│575851│├──┼───────┼────────┼───┼───────┼────┤│002│101年3月26日│100,000元│未載│101年3月26日│575852│├──┼───────┼────────┼───┼───────┼────┤│003│101年4月30日│440,000元│未載│101年4月30日│575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