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15號原告 詹啟章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11時12分許,駕駛ADE-6666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與東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逕行舉發第SK0000000號違規案,並於102年7月1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於102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2年7月25日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稱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2年8月16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裁決書於是日由原告本人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嗣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依據當時車速,於停止線前一個車身,即由綠燈在未轉換為黃燈之情況下,隨即變換成紅燈,本應有黃燈3~4秒之緩衝及反應時間,所以未即時在停止線做剎車及停止動作,故本案有可能係當時號誌故障,綠燈秒數停止即轉為紅燈,此部分有爭議及改善空間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於102年5月7日11時12分駕駛ADE-666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逕行舉發,並有舉發機關102年7月2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4條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伊於行經該系爭路口時,依據當時車速,於停止線前一個車身,即由綠燈在未轉換為黃燈之情況下,隨即變換成紅燈,本應有黃燈3~4秒之緩衝及反應時間,所以未即時在停止線做剎車及停止動作。亦有可能當時係號誌故障,綠燈秒數停止即轉為紅燈,此部分有爭議及改善空間等語。惟查,舉發機關於102年7月25日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採證相片上方黑色框中數值所示,R代表紅燈亮起後秒數,該車於紅燈亮起後越線並於紅燈後2.5秒及3.4秒為儀器所拍照採證,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另查本案行向之黃燈為4秒。」另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8月28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來函所示違規取締路口及案發時段號誌時制計畫如下:一、第一時相:中華東路雙向通行,綠燈60秒、黃燈4秒;第一時相遲閉:中華東路南往北通行,綠燈9秒、黃燈4秒、全紅燈2秒;第二時相:東平路雙向通行:綠燈34秒、黃燈4秒、全紅燈3秒。二、該路口號誌設備違規取締當日並無通報故障及維修紀錄。」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7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及高市交裁字第裁80-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本案是否係系爭路口之號誌故障,於綠燈秒數停止後,未變換成黃燈即轉為紅燈?本件之裁處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7日11時12分駕駛ADE-666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被告違規之彩色照片2幀、舉發機關102年7月2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伊於行經該系爭路口時,依據當時車速,於停止線前一個車身,即由綠燈在未轉換為黃燈之情況下,隨即變換成紅燈,本應有黃燈3~4秒之緩衝及反應時間,所以未即時在停止線做剎車及停止動作,故本案有可能當時係號誌故障,綠燈秒數停止即轉為紅燈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於102年7月25日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略以:「…依採證相片上方黑色框中數值所示,R代表紅燈亮起後秒數,該車於紅燈亮起後越線並於紅燈後2.5秒及3.4秒為儀器所拍照採證,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另查本案行向之黃燈為4秒。」另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2年8月28日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亦稱:「…依來函所示違規取締路口及案發時段號誌時制計畫如下:
一、第一時相:中華東路雙向通行,綠燈60秒、黃燈4秒;第一時相遲閉:中華東路南往北通行,綠燈9秒、黃燈4秒、全紅燈2秒;第二時相:東平路雙向通行:綠燈34秒、黃燈4秒、全紅燈3秒。二、該路口號誌設備違規取締當日並無通報故障及維修紀錄。」等語,顯見於本件案發當時,系爭路口之號誌設備並無故障,且系爭路口不論係第一時相或第二時相,於綠燈轉換成紅燈之際,均有黃燈4秒之遲緩空間。故原告空言主張:有可能當時係號誌故障,綠燈秒數停止即轉為紅燈,故原告才未能即時在停止線做剎車及停止動作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