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Z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0000-000000Z號男子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直系姻親,被告與甲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甲女與被告、甲女之母(亦為被告之配偶)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同住於高雄市住處(地址詳卷),甲女係屬受被告監督、扶助與照護之人。㈠、詎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及對於未滿14歲以下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晚間7、8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趁丙女正在客廳旁之佛堂,僅其與甲女在客廳之際,徒手隔著甲女之衣褲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1次。㈡、自此之後,被告分別基於利用權勢猥褻及對於未滿14歲以下女子猥褻之犯意,自100年2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以每星期1次之頻率,於晚間7時至8時許甲女補習返家之際,或於下午5時30分至6時許甲女放學返家之際,在上開住處客廳,或在連接客廳之車庫,或在被告與丙女之臥室內,徒手隔著甲女之衣褲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以此方次猥褻甲女共39次。㈢、待甲女年滿14歲後,被告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7月中旬某日止,以每星期1次之頻率,於晚間7時至8時許甲女補習返家之際,或於下午5時30分至6時許甲女放學返家之際,在上開住處客廳,或在連接客廳之車庫,或在被告與丙女之臥室內,徒手隔著甲女之衣褲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以此方次猥褻甲女共36次(100年11月間至101年6月間共34次,101年7月間共2次)。嗣被告對丙女另有家庭暴力行為,丙女撥打113專線尋求協助,於社工問及甲女家庭狀況時,丙女始向社工告知甲女曾遭被告性侵害一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同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同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甲女猥褻之犯行,辯稱:丙女係為小琉球之土地糾紛始衍生本案,伊對丙女很好,丙女生病住院均係伊在照顧,甲女亦係伊自幼稚園帶到長大,伊從未撫摸甲女之胸部或陰部,甲女、丙女對伊之指述均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00年00月生)為直系姻親,被告與甲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
100年1月至101年8月11日前,被告與甲女、丙女同住於高雄市住處(地址詳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誤,核與證人甲女、丙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甲女、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自足認定。又上址住處1、2樓為樓中樓,1樓為客廳、車庫及佛堂;3樓為被告與丙女之房間,4樓為甲女與外勞之房間,甲女偶爾亦與前往3樓被告及丙女之房間同睡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復據證人甲女、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此部分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指稱其於
100年年初至101年7月間,多次在其前開住處之客廳、車庫或三樓房間遭被告撫摸胸部及陰部;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目擊或耳聞甲女遭被告猥褻之相關情形。然審諸證人甲女、丙女歷次所述情節,有下列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均難憑採:
⒈關於甲女遭被告猥褻之情形及丙女是否在場目睹案發經過等
節,證人甲女①於警詢中原指稱:繼父(指被告)第一次對伊猥褻大約是國一下學期寒假期間(約100年1月底),有天約晚上7、8點左右伊從補習班回家進門到客廳時,繼父在客廳看電視,媽媽(即丙女)在旁邊佛堂拜拜,繼父叫伊過去他那裡,伊過去時,他就拉住伊手往他身體靠,然後就背對抱住伊,他一隻手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另一隻手隔著褲子摸伊下體,伊就身體擺動及用雙手撥開他的手,同時對他說放開伊,然後媽媽剛好拜拜完從佛堂出來,看到繼父用手勒住伊脖子,媽媽就叫繼父放開,繼父就放開伊,過程約30秒,媽媽並沒有看到繼父摸伊胸部及下體。繼父從第一次侵害伊後,大約一星期就會摸伊胸部及下體1次,最後一次是在101年7月中旬暑假輔導課下課回家時。媽媽從一開始到現在,只看過繼父抱住伊2至3次,她沒看過繼父摸伊胸部及下體(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②於101年9月12日偵訊時證稱:繼父第一次性侵害時,媽媽有無在家伊忘記了。媽媽有看過繼父摸伊的情形,伊如果在喊的時候,媽媽會叫他放開(見偵卷一第19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第一次摸伊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及在家伊都忘記了。伊被被告摸的時候,如果媽媽有在家,伊會大聲呼叫媽媽,大聲叫被告走開,不要碰伊,媽媽發現了就會過來看,並制止被告。伊記得媽媽看過被告摸伊,並制止被告的次數只有2、3次,有一次是媽媽看到伊被勒住。媽媽制止被告,被告還是會繼續摸伊,伊要扳開他,他才會停止,伊不太記得媽媽有無幫伊扳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證人丙女①於警詢中證陳:伊曾經好幾次看到伊女兒(即甲女)遭伊先生(即被告)壓在一樓車庫椅子上,伊女兒雙手抱在胸部前,雙腳彎曲在肚子上,伊先生用手隔著衣服及褲子很用力的撫摸女兒的胸部及生殖器,伊女兒一直說好幾次你不要摸我,伊從佛堂出來看見,伊就問被告說你在做什麼,但他還是一直摸,伊女兒就哭著跑上樓,伊還曾經看到伊先生從後方勒住伊女兒的脖子,用手在褲子外面摸生殖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伊在佛堂,伊女兒在喊媽媽,還說不要這樣,伊就從佛堂出來,然後看到被告勒住伊女兒的頸部,並把伊女兒壓制在椅子上,然後摸伊女兒的下體,伊很生氣的跟被告說你這樣做,小孩以後怎麼尊重你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③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有看過至少兩、三次被告抱住伊女兒的情況,伊看到被告說「女兒,過來給爸爸抱一下」,伊女兒不太願意的過去,但被告會再說女兒過來給爸爸抱一下,之後被告抱住伊女兒,就看到伊女兒大力掙扎要轉過去,結果被告一手勒住伊女兒的脖子,一手摸伊女兒的胸部及下體,伊看過好幾次。伊在現場看到時,看到時很痛苦,但伊不敢有什麼反應,因為被告會打伊。伊女兒會掙脫,伊看到時,會跟被告說「你在幹嘛」,被告說「我只是要抱她一下而已」,伊說「我有看到你摸她,還說你只是抱一下而已」,被告就不開心了。還有一次被告將伊女兒壓在車庫的長椅上,當時伊在佛堂拜拜,聽到伊女兒在呼叫,一開始伊以為他們在玩,後來聽聲音不對伊趕快去,看到伊女兒被壓在長條椅上,臉朝上,被告跪在椅子上,面向伊女兒,一手手肘壓在伊女兒脖子上,伊女兒雙手抱在胸前,被告另外一隻手摸伊女兒的下體,伊看到後抓狂的說「你在幹嘛」,被告就罵伊「靠唄」,伊女兒就哭著上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⒉由上可知,甲女於101年9月3日警詢時,原稱其第一次遭
被告猥褻時丙女在場,且丙女僅目睹被告勒住其脖子,未曾目擊被告撫摸其陰部及下體之情形,惟甲女於9日後(即同年月12日)接受偵訊時,卻表示已遺忘被告第一次對其性侵害時丙女是否在場,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改稱丙女曾見聞其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之情形,與其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已顯有歧異。又證人甲女、丙女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丙女曾目睹被告撫摸甲女2、3次,但依丙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親眼見聞被告猥褻甲女之全部經過,亦即被告係於丙女在場時,要求甲女走近被告身旁讓被告擁抱,被告並藉機撫摸甲女,此與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稱,丙女係聽聞甲女出聲呼救後,始前往查看並制止被告之情節,顯大相逕庭。再者,丙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歷歷指稱被告面對面將甲女壓制在長椅上之犯罪經過,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此情節均隻字未提,且此與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係以自後抱住其身體及勒住其脖子之方式,對其猥褻得逞之犯罪手法亦不相符,則證人甲女、丙女所述是否實在,自有可疑。
⒊關於甲女如何對待被告之歷次猥褻舉止,甲女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係以身體擺動及雙手撥開之方式加以反抗,且如丙女在家,其會大聲呼救,丙女會過來叫被告放開甲女(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甲女並於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摸伊時,伊會把被告的手推開或叫他不要摸,但被告會繼續摸,會愈抱愈大力,甚至掐住伊的脖子,掐很大力,讓伊不能呼吸,媽媽制止被告,被告也還是會繼續摸,要伊扳開被告的手,被告才會停止。被告對伊猥褻的行為,都是靠伊掙脫的,並非被告自己停止的(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然被告為一體格正常之中年男子,甲女於案發期間則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少女,較諸甲女,被告在體力上應有絕對之優勢;且依甲女、丙女所言,被告對丙女有長期家暴行為,則被告應為慣用家庭暴力之人,被告面對甲女之推拒或丙女之口頭制止,又會以更加緊抱或掐制頸部之方式繼續撫摸甲女,則甲女單憑一己之力,即能多次掙脫被告之強力壓制行為,而丙女目睹甲女遭被告以強暴之手段猥褻時,亦無任何上前協助拉開被告或勸阻被告之具體作為,其等所言是否符合常情,亦均待商榷。
⒋復就甲女、丙女對本案之處理態度言之,甲女於警詢中陳稱
:伊每次遭繼父性侵害,均有跟媽媽說,媽媽一開始都覺得繼父是在跟伊玩,後來媽媽要伊少靠近他。媽媽有質問繼父,但被繼父否認,伊聽媽媽說繼父說沒有摸伊胸部及下體這件事(見警卷第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每次繼父摸伊後,伊記得伊幾乎都會跟媽媽說,媽媽都跟伊說繼父只是跟伊玩玩而已(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另證人丙女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在很久以前就聽女兒說遭伊先生性侵害之事,但伊都以為伊先生是跟伊女兒鬧著玩的云云(見警卷第10頁),惟依丙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丙女既曾數度目睹被告勒住甲女脖子或撫摸甲女,此情形顯已逾越父女間應有之互動分際,丙女何以竟仍認為被告僅係與甲女玩鬧,亦與常情未盡相合。
⒌又甲女、丙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均因情緒激動而哭泣
,但家庭成員間之感情糾葛,因具有私密性及主觀性,外人往往難以一窺全貌。甲女、丙女與被告原係同居一處之家庭成員,誼屬至親,且依甲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被告於與其等同住期間,有多次對丙女施以暴力或恫嚇之行為,丙女並懷疑被告有外遇,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其覺得丙女很可憐,不知被告為何要常打丙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足見甲女、丙女與被告間之糾紛或情感衝突並非單純,是甲女、丙女於本院審理中之哭泣反應,尚難遽謂係因其等憶及甲女遭被告猥褻乙事所致。再者,丙女於101年8月11日欲搬離其與被告同住之前開住處時,丙女與前夫所生之2名兒子(即甲女之兄長,下稱 丁男 、戊男)與被告因故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受有傷害,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及傷害罪嫌,丁男、戊男均涉犯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018號、第10882號、第10883號、第10884號起訴書、被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8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1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而依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遭被告猥褻之期間長約1年半,次數多達數十次,但甲女、丙女於本件案發期間,均無任何報警或對外求援之舉,係於其等搬離被告,丁男、戊男與被告爆發前述衝突後,丙女始於101年8月25日撥打113專線,表示其遭被告家暴,並告知社工甲女遭猥褻之情節,經社工介入溝通後,於101年9月初報警等節,業經證人甲女、丙女、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1份在卷可稽。是甲女、丙女報案之時點,係在前述殺人未遂、傷害刑事案件發生後,加之前已敘及之家暴糾紛,本案甲女、丙女對於被告所為不利之指述,是否尚有其他利害關係之考量,亦非完全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甲女及丙女對被告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猥褻犯行,而甲女、丙女對於被告所為猥褻行為之證述,復存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或與常情不符之瑕疵,無從逕認為真實。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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