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事件(下稱本案)承辦法官前曾審理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聲請人與陳進益等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當時其未審究聲請人為國際知名人物及為中國 葉劍英 元帥之孫,有顯著名譽,僅判決陳進益等賠償聲請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00元,與眾所週知之賠償標準差距過大,實不合理,可見承辦法官偏袒陳進益等,其審理本案恐亦影響聲請人訴訟權利及傷害聲請人之自尊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承辦法官及所有陳姓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訴訟事件當事人就法官於別一事件對其所為裁判之結果有所不服,而主觀臆測法官於該訴訟事件不能為公平之審判者,不能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承辦法官於前案判決陳進益等應賠償聲請人非財產損害5,000元,係本於其獨立確信之見解而為裁判,客觀上難謂其與聲請人有嫌怨,而故為對聲請人不公平之審判者。聲請人以上開賠償金額過低,主觀臆測承辦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洵非可採。又聲請人聲請所有陳姓法官迴避,但所有陳姓法官未執行本案審判職務,聲請人聲請迴避,亦屬無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