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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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與事實不符,國民政府於36年5月16日,將坐落高雄縣○○鄉○○段4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更正為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名下,違反土地法第58條、第57條不得少於30日公告之規定,故臺糖公司於36年12月3日合法取得所有權應予註銷,鳳地所一字第1037號函有誤,應為第1067號,故臺糖公司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非日本政府徵購,為徵用、借用,我國政府亦無徵收,為借用;再審被告誣告、偽證、妨害名譽、誹謗、偽造文書,已經渠提起告訴;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被告向臺糖公司買受之系爭土地為贓物,原確定判決理由第2款與主文顯有矛盾。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及擺放貨櫃使用已有22年以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 陳啟智 ,鳳山、大寮地政都說臺糖公司違法取得所有權,大寮鄉、縣府、行政院、臺糖公司都同意還地,渠欲購買系爭土地,詢問地政人員告稱,須鐵路廢止,才能更正登記為渠名下云云。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現存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徵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意旨,固曾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細繹其內容及遍閱全部卷證資料以觀,核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矧以,原確定判決已翔實論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誰屬,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誠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再審意旨徒憑己意,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與前揭條文及說明不符。至於再審原告所舉之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乃「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同法第58條規定則規定所為公告不得少於30日,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既經前審調查審認為訴外人臺灣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再由我國政府於戰後接收並更正所有權人名稱為臺糖公司,即與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之情形迥異,洵無依同法第58條規定公告之適用餘地,至為明灼,益徵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屬誤會。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復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第2款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而自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及「
主文」欄內容相互以觀,委無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足徵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應屬有誤。
㈢此外,復查無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原告所指摘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存在,是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與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徒以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俱與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