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伊向台灣高等法院對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下稱本案),該案承辦法官前曾審理同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伊與 陳進益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時其未審究伊為國際知名人物及中國 葉劍英 元帥之孫,並有顯著名譽已受公然侮辱,僅判命陳進益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五千元,此項賠償金額過低,係屬偏袒陳進益等,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法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自由心證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乃法官之職權行使,審酌聲明請求事項命為給付賠償金額之多寡,縱有不利一造,非有具體事證,自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認抗告人主觀臆測本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就未執行本案審判職務之所有陳姓法官聲請迴避,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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