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鷹」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硬幣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竟與 謝富淑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98年1月19日17時許…」;有關「好樣卡拉OK」之記載均更正為「好漾卡拉OK」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謝富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98年1月19日持續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衡量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又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1台,違法營業之期間非長及違法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鷹」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硬幣新臺幣130元,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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