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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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來利超商內,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架子上參茸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將之藏放於褲子右邊口袋後,隨即往店外逃離而得手,嗣乙○○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4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竹圍里竹圍中心前廣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其店內竊取1瓶藥酒,放進褲子口袋後隨即往外跑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申請單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之物價值僅120元,並以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