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W959型」應更改為「W595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與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881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6
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24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全虹 手機行內,趁手機行員工 黃嘉欣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之行動電話機1支(索尼易利信牌,W959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後藏置於包包內,隨即離去,未久全虹手機行店長 賴昭如 巡視該店,發覺該行動電話機遭竊,調取店內監視器發現為甲○○所為,因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