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向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且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份起於每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33,75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伊之平均收入僅約為21,000元左右,此根本不足支付上開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況個人之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伊自已無力償還上開債務,是伊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因而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更生,惟原裁定竟以伊於協商成立時起迄於毀諾時之收入並無重大變化,且伊亦無須負擔任何扶養義務,更得享有受配偶扶養之權利而可將每月收入全數用以償債,如此即可在9年內全數清償完畢而認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故逕予駁回伊之聲請,然伊之收入根本不足支應上開每月應償還之金額,且伊之配偶亦因外遇感情生變而拒絕協助還款,而夫妻本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裁定所認已違個人債務應各自負擔之基本原則,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三、抗告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305,461元,惟其每月薪資僅為21,000元左右而根本不足支付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33,753元,且夫妻各人所負債務本應各自負擔而為計算,故認其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不能為清償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債務清理遭原審駁回而為本件抗告之後,經本院酌定進行更生程序應繳納相當之必要費用,而於民國98年4月13日通知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0,000元,該通知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惟抗告人迄仍未如數預納,此有該通知之送達回證在卷足,是抗告人於抗告後既未遵限預納本院所酌定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其更生聲請依法本即應予駁回,則姑不論原審裁定所採認之理由是否為不當,惟其更生之聲請既仍應予駁回,原審裁定結果依此理由自仍應認為正當,其抗告自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