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范振華
劉士銘
被 告 張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33%計算之,借
款期間及約定還款本息方式詳如契約書所載,被告若未依
約按期還款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現仍積欠原告309,694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14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然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起
訴請求之。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
明細、定儲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金
額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3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31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