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628號
原 告 鍾兆貴
被 告 廖宜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聲明書陳述:「鍾兆
貴違法亂紀之事實:...3.服務科室全體同仁陳情書投訴鍾
員違法之事實。附件二...」,又於100年3月19日、100
年3月26日以相片影射「 鍾員 於上班時段怠忽職守、翹腳躺
著于B1休息,不願工作,藥師打電話請其上班,鍾員置之不
理。」,被告以此方法不實指控,空泛論述,無具體實證,
不法行為已損壞原告名譽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聲明書,為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708號妨害名譽案
件(併100年度他字第10709號,即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2484、2485號不起訴處分),通知被告於100年12月23
日到署說明時,被告所提出之答辯書狀,實屬訴訟上攻擊防
禦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對原告根本沒有
任何加害行為存在。又原告所提之照片,係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中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勞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8號
),被告對原告根本沒有任何加害行為存在。被告並無任何
不法行為,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復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以及該等損害與被告之何等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更未提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名譽損害10萬元,實不足採。又原告
至今多次以同一訴訟標的起訴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告因怠忽職守等情事而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終止僱傭契
約,原告已多次就此一事件以市立聯合醫院總院長、前藥劑
科主任(即本案被告,100年6月2日退休)及多位藥劑科
藥師等人為被告,提起多個訴訟,被告皆獲不起訴處分或原
告敗訴判決,原告所為顯屬浪費訴訟資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聲明書陳述:「鍾兆貴違法
亂紀之事實:...3.服務科室全體同仁陳情書投訴鍾員違法
之事實。附件二...」,又於100年3月19日、100年3月
26日以相片影射「鍾員於上班時段怠忽職守、翹腳躺著于B1
休息,不願工作,藥師打電話請其上班,鍾員置之不理。」
,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妨害名譽
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究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
明文規定,然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屬不法之侵害,為法定
構成要件之一。另觀以民法第184條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以行
為不法為法定構成要件之一。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並於
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
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
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號
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
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㈡經查,被告辯稱前開聲明書為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
字第10708號妨害名譽案件(併100年度他字第10709號,
即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84、2485號不起訴處分)所
提出之書狀一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提出前開聲明
書主觀上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僅係正當行使訴訟上攻擊防
禦權。況前開聲明書所附之陳情書係訴外人 鄧筱叡 、 邱寶生
、 林秀瓊 、 黃璧琪 、 陳志燊 、 陳如慧 、 蔡伊倫 、 王銘派 、黃
茉莉、 張博雅 、 張贏仁 等人載明原告拒絕參與藥劑科依工作
分配及盤點表分派之職務,要求需花現金或請吃牛排始得接
受指派任務,及隨意拍照或威脅志工不得進入藥劑科等情,
有前開陳情書附卷可參,而該等情形攸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林森中醫院區藥劑科之正常運作、前去醫院就診病患之身體
健康及為醫院義務協助之人員之人身安全,自與公共利益有
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當時身為藥劑科主任,對
於同仁本於親身體驗而提出之陳情,自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前
開陳情書所載內容為真實。是被告於前開聲明書中檢附前開
陳情書,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甚明,實難認有何侵害
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9日、100年3月26日以相片
影射「鍾員於上班時段怠忽職守、翹腳躺著于B1休息,不願
工作,藥師打電話請其上班,鍾員置之不理。」,被告則辯
稱前開照片,係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中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8號)。查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前開照片為被告所拍攝或提供,亦未舉證證明「鍾員於
上班時段怠忽職守、翹腳躺著于B1休息,不願工作,藥師打
電話請其上班,鍾員置之不理。」等字係被告所繕打者,自
難認被告有何使用該照片影射不實情事,空泛論述之情形。
再者,原告前曾向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
第69號判決認定「原告常於上班時間翹腳休息、喝茶、看報
、看雜誌,工作怠惰,藥師溝通無效報告主管,且主管視察
時,常發現原告在睡覺,又原告常向藥劑科同仁表示伊不工
作即可以領錢,為何要工作,契約又沒有寫工作內容,如果
要撕藥袋,要論件計酬,要請吃便當或請吃牛排等言語,可
知原告欠缺職場倫理、敬業精神及團隊精神。」,有前開判
決附卷可按。足認前開照片及旁註文字內容亦非虛佞,應屬
真實。故縱認被告前開照片為被告所拍攝或提供,亦不構成
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構成損害
等語,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之名譽損害,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