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相對人在坐落嘉義市○○段(下稱盧厝段)二六0之四地號面積一千六百四十二‧八八坪土地興建預售屋,出售予再審聲請人預售屋面積十五‧三二坪(露台-露出房屋外平台面積另計),出售面積訂立於《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買賣價格則訂立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①土地價格: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元;②房屋價格:五十四萬元;合計一百七十萬元。又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約定買賣面積依第一條第一款所定面積。而土地部分於《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五項,及第十九條明定另有土地合併,合併後土地分割登記給予再審聲請人(即買受人),並於第一條第二項明定出賣人應將前項房屋坐落該基地土地應有之持分權利售予買受人,其持分權利範圍及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雙方均無異議。此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不動產物權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當然雙方買賣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買賣面積於地政機關登記時亦應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書面所訂買賣面積為準(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明定)。而再審相對人出售土地面積一千六百四十二‧八八坪、其上房屋面積十五‧三二坪(實坪)予再審聲請人;並約定本房屋露台面積零坪,如有露台面積登記時(此為所謂贈與之面積),不另計價;本房屋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露台除外)及其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在內,均應辦理移轉登記,加上贈與之面積,確實買賣面積以本社區建峻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所謂〈主建物〉係指主購建物(房屋);〈附屬建物〉係指買賣附帶贈與之建物(共同持分所有權之共同使用部分);因約定〈露台〉面積零坪,以表示買賣面積實坪十五‧三二坪,如有露台面積登記時,不另計價,故推知房屋面積十五‧三二坪應係指實坪;因已附帶贈與公共設施面積(附屬建物、露台),必須待系爭房地建峻後始知有無登記露台面積及登記多少坪,故才約定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至於〈露台〉,係指露出房屋外之建物,詳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卻故意曲解:任由再審相對人(出賣人)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又買賣土地訂約為一千六百四十二‧八八坪,移轉登記偷減買賣面積只有五、四三一‧00平方公尺之一萬分之十五持分面積(約持分二坪面積),變成移轉持分面積。買賣預售房屋面積十五‧三二坪,買賣移轉登記總面積只三二‧六0平方云尺(約九坪八面積),使再審聲請人無法使用。買賣土地及預售房屋在何處,至今尚未會同再審聲請人至不動產所在場地測量買賣面積,尚未點交買賣房屋及土地面積,再審聲請人迄今不知買賣土地及預售房屋之經界在何處,哪一家為再審聲請人之預售房屋。又不動產買賣之點交,非到現場無法測量買賣面積,再審相對人迄今未會同再審相對人至系爭房地現場測量買賣面積,實地現場點交,再審相對人管理委員會就要向再審聲請人收取空屋管理費,依法無據,應屬不法行為,再審聲請人迄今仍不知所買土地及預售房屋之經界在何處,〈原確定判決〉認不動產物之房屋與土地均不必測量點交,並謂再審聲請人已簽收《交屋憑證》及《交屋文件領收明細表》,認再審相對人已完成點交,自屬違背法令{違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再審相對人所提《交屋憑證》《交屋文件領受明細表》,前訴訟程序法院未請專家鑑識其真偽,又再審相對人於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偽造「抵押權均由承買人承受」字樣,前訴訟程序判決均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㈡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出賣人保證本房屋及土地產權清楚。再審相對人(出賣人)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違背契約,偷減房地產買賣面積外,將出售給予再審聲請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後,移轉買賣所有權登記,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他項權利,偽造土地抵押權均承買人承受。當然買受人(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因物有瑕疵(土地設定抵押權),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規定,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之規定,解除契約後,法院判決仍然要給付支票款為違背法令,係濫權之枉法裁判。足見〈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應付給再審相對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顯然是濫權判決。再審相對人無法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所訂土地面積及預售房屋面積移轉登記,即為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第七百六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與《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所訂買賣面積,亦即《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價款之約定,經買賣雙方同意時成立契約之約定。再審相對人違背《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又偽造土地抵押權均由承買人承受。買受人(即再審聲請人)當然要拒絕承買。㈢再審聲請人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六項約定付清款款及預為暫繳稅捐支票,於解除契約後,依法應退還價款及預為暫繳稅捐支票款,但再審相對人任由再審聲請人前後八次以〈嘉義郵局〉存證信函催促出面解決,均不出面解決,而將預為暫繳稅捐支票誣指係欠其價款。然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約定:買賣面積依第一條第一款面積,移轉登記面積誤差時,以價款與面積平均單價計價,依此約定,何來欠其價款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房屋預定買賣面積有誤差時,其誤差面積超過百分之二者,就其超過部分雙方同意依房屋價款之平均單價計算無息互為找補,本件誤差面積明顯超過百分之二,依前開約定互為找補之結果,再審聲請人何來尚欠相對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法院若無法計算時,亦可請會計師來計算,不應該糊裏糊塗違背法令,又違背事實判決。㈣再審聲請人提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嘉市地一字第七五三0號函及盧厝段二六0─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足以證明再審相對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訂立坐落盧厝段二六0─四地號及坐落其上五0一七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八樓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在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億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續期間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迄今未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已由再審相對人先行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五千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存續期間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迄今亦未塗銷},並利用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機會,偽造登載土地抵押權均由再審聲請人承受,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已違反雙方《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產權清楚」之約定。㈤又移轉登記再審聲請人之土地面積僅五、四三一平方公尺之萬分之十五(約二坪;經嘉義市政府評鑑只值七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建物面積僅三二‧六0平方公尺(約九‧八坪;經嘉義市政府評鑑價值只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合計其價值僅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何來欠其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再審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聲請人之面積少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坪數,再審聲請人因前開瑕疵自得解除契約,再審聲請人依【民法】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已於①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④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⑤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⑥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⑦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⑧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先後八次以《嘉義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再審相對人塗銷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並移轉符合《買賣契約》之坪數予再審聲請人,否則不得提領預為暫繳稅捐款之支票(即再審聲請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惟再審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解除契約應已生效,前訴訟程序法院仍判決應給付價款(違背【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㈥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再審相對人應退還再審聲請人已繳之價金及系爭支票,再審相對人不予退還,反主張系爭支票係再審聲請人為支付尚欠之買賣價金所開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付款不成後(按:系爭土地上存有抵押權,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持系爭支票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號、嘉院華民執全第二三號),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嘉義地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號)命再審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之債權向專屬管轄法院〈嘉義地院〉起訴,再審相對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向〈台南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前訴訟程序法院不察,不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十六條程序駁回{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竟判決物權移轉登記面積得任由再審相對人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之買賣面積為準,未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訂面積移轉所有權登記{違背【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百五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就可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收取價款,多收價款亦不必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找補,並認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已經塗銷{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七百六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其判決均屬違背事實、違背法令。㈦再審聲請人已付清系爭房地之全部價款,有《土地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房屋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再審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前審判決不予調查審核,認為僅繳付至十二期價款(訴外人 張美娟 十期、再審聲請人二期),顯與事實不符。又倘再審聲請人果真欠再審相對人系爭房地價款,再審相對人為何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聲請人?前訴訟程序判決對前揭《土地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房屋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再審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未予審酌,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㈧買賣土地面積偷減少後,稅捐當然減少,再審相對人偷減系爭房地面積移轉登記予再審聲請人後,契稅僅剩一萬四千一百十五元,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五嘉市稅財字第八五七三六七四三號函》在卷可稽,土地增值稅則係五千二百八十三元,再審相對人仍要收取聲請人預為暫繳之稅捐費用全額一、三九四、四六二元,顯係詐領支票款,前訴訟程序法院未查對前開公函即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自係違背法令。又鈞院前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反訴之請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㈨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接獲〈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嘉市地一字第七五三0號函》,此一未經斟酌之證物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足認前審之判決違背事實,再審聲請人隨即於同年八月八日向鈞院聲請再審,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二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具再審訴狀,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寄出再審訴狀,鈞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十八號以(修正生效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再審聲請人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尚未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鈞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十八號自係違背法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均駁回再審之聲請,未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廢棄改判,其認事用法俱有不當且理由矛盾,違背事實且違背法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本件訴訟由第一審至第三審法院未間斷,而繫屬上訴三審後,又陸續提出再審之訴、異議之訴,而各審之訴尚未間斷進行訴訟中,判決應尚未確定。㈩〈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嘉院松民執簡字第四七六號強制執行,查封再審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房屋二棟、土地三筆、現金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查封標的價值超出《買賣契約書》房地產十倍以上,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再審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請求撤銷〈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遭嘉義地院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均遭判決駁回。系爭房地遭查封後,並不能滿足再審相對人欲查封之金額,以致於還要查封再審聲請人其他房屋二棟、土地三筆、現金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如再審相對人不偷減買賣面積,系爭房地應能滿足再審相對人欲查封之金額,由此可證再審相對人確實偷減買賣面積等情,而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九、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而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廢棄;㈡再審及前審等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㈢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二款附加百分之五年息償還價金並賠償再審聲請人之損失;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求為裁判廢棄〈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然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則表明:「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號裁定,對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同)提起再審之訴,對再審之證物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公函證明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下同)出售給與再審原告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確實迄今未塗銷抵押權,法院尚未查證就駁回再審之訴。有圖利再審被告詐欺偽造文書,詐取價款及支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三款等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其裁定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等規定,其裁定與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等語,足見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一併請求廢棄〈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然因再審聲請人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聲請再審事件前,已先後提起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再字第四0號再審事件,有本院各該案卷可稽,因此,須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確定裁定〉有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遞次往前審究〈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如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時,即無從審究〈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下同)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確定裁定〉係以:「‧‧‧經查:再審之訴應係對確定之判決認有再審之理由始得為之,再審意旨(三)(七)主張應『撤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云云,亦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其主張為再審理由,於法無據。其餘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之主張及抗辯,乃係針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十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理由,而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無關,已不足採。且經本院審究其內容,其中再審意旨中所陳之(一)、(二)、(四)、(五)、(六)、(九)部分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而此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從而原確定裁定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聲請再審事實與理由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裁定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又再審意旨中所陳之(八)部分則係認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者,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違背法令為無效,顯與四百九十六條法定之再審理由無涉。至再審意旨中所陳之(十)部分之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另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後詳細說明其論據【見原確定裁定理由四第(一)點】;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參照)。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判例參照)。從而此部分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及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仍不足採。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確切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而屬無據,應予駁回。」等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參見該裁定〔理由〕-四},已就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詳為審酌,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四、五、九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具體指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有其所指各該款事由之情事,揆諸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四、五、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合法。再者,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再審相對人所提《交屋憑證》《交屋文件領受明細表》,前訴訟程序法院未請專家鑑識其真偽,又再審相對人於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偽造「抵押權均由承買人承受」字樣,前訴訟程序判決均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當事人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聲請再審,須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前開《交屋憑證》、《交屋文件領受明細表》、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抵押權均由承買人承受」字樣等,確係偽造之刑事確定判決,復未舉證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自不得空言主張前開《交屋憑證》、《交屋文件領受明細表》、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抵押權均由承買人承受」字樣係屬偽造而聲請再審,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再審聲請人雖又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違背法令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違背)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違背)者而言,倘係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是否可採,逐一審酌如后: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僅移轉登記土地面積僅五、四三一平方公尺之萬分之十五(約二坪;經嘉義市政府評鑑只值七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建物面積僅三二‧六0平方公尺(約九‧八坪;經嘉義市政府評鑑價值只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予再審聲請人,合計其價值僅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且系爭土地上存有再審相對人設定之抵押權,並偽造由再審聲請人承受之字樣,買賣標的物具有嚴重瑕疵,再審聲請人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再審聲請人已先後八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處理,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仍應給付買賣價金,自屬違背【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云云。惟查:
【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具體言之,係指出賣人提出出賣系爭房地之要約,買受人於契約「成立前」即為拒絕之表示,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不再係有效之要約。本件情形,則係雙方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以標的物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無庸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毫不相涉,再審聲請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認其仍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再審相對人,即屬違背【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云云,顯係誤解該法律之規定,就此部分,其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二)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未向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嘉義地院)起訴,反向〈台南地院〉起訴,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察,逕為實體審理判決,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屬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係指關於「確認物權存否之訴」、「本於物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有關之訴訟。所謂因不動產經界涉訟,係指「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參照)。因此,〔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再審相對人係本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債權契約),請求再審聲請人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屬於債權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物權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當無【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再參酌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雙方合意如涉訟時以〈台南地院〉為管轄法院(參見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卷第十三頁),是以,前訴訟程序〈台南地院〉及本院就本案應均有管轄權,至為明確。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僅〈嘉義地院〉有專屬管轄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所致,就此部分,其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物權移轉登記面積得任由再審相對人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之買賣面積為準,未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訂面積移轉所有權登記{違背【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百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就可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收取價款,多收價款亦不必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找補,並認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已經塗銷{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其判決均屬違背事實、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係規範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
「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創設。」,係規範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法無明文之物權(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係規範物權之得、喪、變更,必須登記始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係規範訂立物權契約之法定方式。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依卷附證據資料取捨、判斷之結果,認定再審相對人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就系爭房地移轉符合約定之坪數予再審聲請人,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業已塗銷之事實,與是否違背【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百五十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等規定,迥不相侔,再審聲請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前開事實認定,即係違背【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百五十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云云,亦屬再審聲請人對該等法律之誤解,就此部分,其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亦無可取。
(四)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迄今尚未會同再審聲請人至現場點交系爭房地,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聲請人已簽收《交屋憑證》及《交屋文件領收明細表》判決認定再審相對人已完成點交,有違【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再審相對人所負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不限於標的物所在地為之,再審相對人僅須使再審聲請人處於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狀態,即已完成其交付之義務,至於其交付之標的物是否另有瑕疵,則係另一問題(物之瑕疵擔保),不應等同視之。本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依卷附證據資料取捨、判斷之結果,於理由中認定再審相對人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屋鑰匙、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及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單據等交付再審聲請人簽收,再審聲請人並已簽收《交屋憑證》及《交屋文件領收明細表》,再審相對人自已完成其交付義務。再審聲請人主張【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交付」僅限於「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交付,自係對法條規定之誤解,就此部分,其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並無可採。
(五)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裁定駁回其反訴之請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係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始行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再審相對人已明確反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反訴{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卷第一八四頁〔言詞辯論筆錄〕},再審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究有何利益,是以本院前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其反訴之請求,依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非可採。
(六)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付清系爭房地之全部價款,有《土地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房屋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再審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前訴訟程序判決不予調查審核,認為僅繳付至十二期價款(訴外人張美娟十期、再審聲請人二期),顯與事實不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在內。是以,縱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交待《土地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房屋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統一發票》等證物,亦不得遽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相對人所立之《統一發票》記載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繳付至第十八期土地款、第十六期房屋款,恰係前開《土地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房屋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上所記載之公司無息貸款第十二期,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與卷附事證不符之處,再審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再者,再審聲請人雖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土地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房屋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之證物(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卷第三七、三八、七三、七四頁),並為已清償全部價款之抗辯主張(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卷第三一頁),惟與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陳述互核結果: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台南地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陳稱:「原告的房子有瑕疵,我繳了約萬的價金。」(參見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三一頁);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希望土地及房屋面積補足後,我就會付清價款。」(參見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九七頁);另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事件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調查時陳稱:「(法官問:購屋款尚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未付?)如果被上訴人依約定給足房屋坪數,我願付。」(參見該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足認再審聲請人截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為止,仍未付清系爭房地之全部價款,則其所提《地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房屋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記載再審相對人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收訖」系爭房地之全部價款,顯屬虛偽,而不足信。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依卷附資料調查、取捨之結果,不採前開虛偽證物,縱未於判決理由中交待,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以,再審聲請人以前開《土地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房屋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再審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足採。
(七)再審聲請人另主張買賣土地面積偷減少後,稅捐當然減少,再審相對人偷減系爭房地面積移轉登記予再審聲請人後,契稅僅剩一萬四千一百十五元,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五嘉市稅財字第八五七三六七四三號函》在卷可稽,土地增值稅則係五千二百八十三元,再審相對人仍要收取聲請人預為暫繳之稅捐費用全額一、三九四、四六二元,顯係詐領支票款,前訴訟程序法院未查對系爭公函即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自係違背法令,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於前訴訟程序縱未能審酌該公函,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故再審聲請人以前訴訟程序法院未審酌系爭公函,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可採。
(八)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接獲〈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嘉市地一字第七五三0號函》,此一未經斟酌之證物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足認前審之判決違背事實,再審聲請人隨即於同年八月八日向鈞院聲請再審,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二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具再審訴狀,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寄出再審訴狀,鈞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十八號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再審聲請人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尚未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十八號自係違背法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均駁回再審之聲請,未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廢棄改判,其認事用法俱有不當且理由矛盾,違背事實且違背法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云云,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十八號確定裁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已於該裁定理由三詳為論述,自無何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者,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如前所述,則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號依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無違法不當而有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可言。
四、再審聲請人主張〈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嘉市地一字第七五三0號函》係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公函旨在說明: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申請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再審相對人,其申請登記證件齊備,故〈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予以受理,再審聲請人如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訴請司法機關判決等情,並非表明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再審聲請人如何從該公函「得知」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準此,再審聲請人縱然提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嘉市地一字第七五三0號函》,經審酌之結果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其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可採。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由第一審至第三審法院未間斷,而繫屬上訴三審後,又陸續提出再審之訴、異議之訴,而各審之訴尚未間斷進行訴訟中,判決應尚未確定云云。惟查: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前訴訟程序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裁定駁回上訴後,業已確定,其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所提起異議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始得陸續提出再審救濟,再審聲請人主張前述判決尚未確定云云,即無可採。
五、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適用,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對象,本件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已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自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前提要件不合,再審聲請人依法不得援用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至明。準此,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六、再審聲請人主張〈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嘉院松民執簡字第四七六號強制執行,查封再審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房屋二棟、土地三筆、現金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查封標的價值超出《買賣契約書》房地產十倍以上,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不服,應由再審聲請人針對該執行程序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予以救濟,再審聲請人前已針對該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之訴(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若有不服,仍應對該最高法院判決提起再審,撤銷該執行程序,再審聲請人逕向本院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依法不合,自屬無從准許。
七、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其他書狀之其餘主張,均係再審聲請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誤解,業經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依卷附證據資料取捨、判斷認定事實後所不採,則其指摘〈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復未具體指摘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無從認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之事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提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及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印給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節本)、郵局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預收款收據、統一發票、〈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均影本),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十號)及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其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是其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認為合法、正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