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代理人乙○○被告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係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被告甲○○、丙○○係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執行訪查業務公務員,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甲○○、丙○○受己○○指示,於南區分局轄區,執行抽訪業務,訪視曾就診於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死亡)所設 光德 家庭醫學科診所保險對象,被告等竟於渠等職掌業務,即訪查紀錄及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登載明知與事實不符事項,致戊○○、丁○○○,均遭檢察官偵查起訴,受有名譽及財產上損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判決無罪在案(按其中自訴人丁○○○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案件,改判自訴人丁○○○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戊○○部分,則因於本院判決前死亡,經本院改判為公訴不受理確定)。爰就被告等,登載不實事項,分述如后:⒈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由被告甲○○、丙○○,訪視陳 黃玉里 :(是否有到光德家醫診所看病?)在八十六年十月份時,本人及兒子 志銘 有到該診所就醫,當時在該診所,是由一位女醫師幫我看病,看診情形,為問症狀及用壓舌板看喉部,給本人二日份內服藥。⒉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由甲○○、丙○○,訪視 吳英嬌 :(請說明您及您家人,到光德家庭醫學科診所就醫經過情形?)本人及家人、兒子、女兒至該診所取藥,都為二日份,未取過三日份。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稽字第八七○○八八五三號函,由被告己○○於所掌公文書載稱:⑴蔡 陳阿珠 ,未經醫師看診,由醫師太太,逕行處理。⑵ 陳黃玉里 ,八十六年十月份就診,由女醫師為其看診。⑶吳英嬌,其本人、子葉 書維 、女葉 思汎 及葉 柔汎 ,因病就診取藥,均是二日份,未取過三日份藥。㈡然查:⒈陳黃玉里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就診過後,即未有至光德家醫診所之就醫記錄。⒉吳英嬌於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審理時證稱:當時健保局作訪查時,剛好我有保留我小孩 葉書維 ,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九日,去診所看病的藥袋,因袋上記明二日份的藥,所以健保局才會記,只拿過二日份藥,沒有拿過三日份藥,事實上,一日份、二日份、三日份的藥,均有領過,視病情輕重而定,醫師處方,開幾日份的藥,就拿幾日份的藥等語。足證所謂,給二日藥份,請領三日藥份,係被告等先入為主,無中生有,未盡查明責任,即登載於所掌公文書。⒊被告 賴淑美 所掌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健保稽字第八七○○八八五三號函載: 蔡陳阿珠 表示,未經醫師看診,其請求醫師太太丁○○○,逕行處理等語。經查,蔡陳阿珠自始迄今,未曾受任何人詢問,有關八十七年元月三日,看病事情,更無向健保局表示,未曾受醫師看診,被告於公文書所載內容,根本係憑空杜撰,與事實不符,此自健保局南區分局訪查記錄,並無丁○○○訪查記錄,即可明白。益見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因認被告甲○○、丙○○、己○○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賴淑美、甲○○及丙○○,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㈠證人陳黃玉里,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就診過後,即未曾至光德家庭醫學科診所就醫。㈡證人吳英嬌於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違反醫師法案件審理時供稱,一日份、二日份、三日份的藥,均有領過。㈢證人蔡陳阿珠未曾受任何人詢問,有關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看病之事,更無向健保局表示,未曾受醫師看診,被告等人,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健保南醫字第八七○○八八五三號函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四、訊據被告甲○○、丙○○供承,渠等為健保局查核課人員,渠等對陳黃玉里、吳英嬌等人訪視報告,確為渠等所製作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右述犯行,辯稱:陳黃玉里、吳英嬌訪視報告,確係據實製作,且每個問題下方,均請受訪者確認,並簽名蓋章,受訪人看完訪視報告後,若認不洽當,還請渠等更正,渠等於更正後,也請受訪者確認。至蔡陳阿珠部分,渠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前往光德家醫診所訪視,適丁○○○正替蔡陳阿珠,作靜脈注射,渠等問蔡陳阿珠,有無經過醫師看診,她說沒有,全程經過,均有錄影存證,並隨案移送,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情事等語。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健保南醫字第八七00八八五三號函,說明部分係記載:⒈台南市光德家庭醫學科診所負責醫師戊○○,與本局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⒉案經本局南區分局派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訪視光德家庭醫學科診所,發現該診所負責醫師戊○○未在診所,亦無其他醫師在場,而戊○○醫師太太 陳寶貴 ,正為患者蔡陳阿珠,施打血管注射,蔡陳阿珠表示,未經醫師看診,其請求醫師太太陳寶貴,逕行處理。⒊本局遂對該診所,就診保險對象陳黃玉里等多人抽訪,查獲該診所涉嫌下述違規情事:⑴保險對象陳黃玉里、郭美玲二人指認,渠等至光德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係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陳寶貴,為渠等執行醫療業務,該診所卻以負責醫師名義,向本局申報醫療費用。⑵...。⑶保險對象 陳品頤 、吳英嬌、葉書維、 葉思汎 、 葉柔汎 等人,至光德家庭醫學科診所看診,每次取藥,均僅二日份,該診所竟向本局,申報三日份藥費,並於病歷為不實記載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詳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卷十二至十五頁)。被告甲○○、丙○○自承上開函文,係渠等依訪視情形製作。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開函文所載內容,是否確為不實。經查:
㈠【證人陳黃玉里部分】⑴依證人陳黃玉里於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訪查時證稱:在八十六年十月份時,我與
兒子 陳志銘 ,到光德家庭醫學科診所就醫,當時在該診所,是由一位女醫師幫我看病,看診情形,為問症狀及用壓舌板看喉部,給我二日份內服藥,未有打針,當時我向女醫師表示,我兒子嘴唇裂易感冒,醫師多給我們一罐維他命,並在我兒子陳志銘健保卡上,多蓋一格等語,並經其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其上,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附卷可稽(詳台北地院八五六號刑事卷八、九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刑事卷全卷(詳本院卷九一、一○五之一頁),核閱無誤。
⑵證人陳志銘於調查站證稱:在八十六年十月間,我與母親陳黃玉里,因感冒症狀
,到光德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由男醫師看診,我母親則由男醫師太太看診,因我嘴唇裂,男醫師告訴我,係缺乏維他命,除開給我三日份感冒藥,給我一罐維他命外,另在我健保卡上多蓋一格等語(詳五五○五號偵查卷五九頁背面)。
⑶觀諸卷附光德診所病歷表(詳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卷,外放健保局
訪問記錄卷【下簡稱訪問記錄】十五頁)。其中證人陳黃玉里,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後,固然未有,再至光德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紀錄,然陳黃玉里兒子陳志銘,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九日、廿八日及卅日,則有密集就診紀錄,且證人陳黃玉里於上開訪查紀錄中所為證詞,與其子陳志銘於調查站中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陳志銘光德診所病歷表可資佐證(詳訪問記錄卷十六頁),且該訪問紀錄,並經受訪人陳黃玉里核閱無誤,戊○○及上訴人丁○○○,均未爭執陳黃玉里該簽名真正,足認訪問紀錄,確依證人陳黃玉里供述記載,實難認訪問紀錄內容,有何虛偽不實。
㈡【證人吳英嬌部分】⑴證人吳英嬌於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訪查時證稱:我與家人(書維、思汎、柔汎)
都因感冒、胃不適、酸痛等症狀,到光德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每次蓋一格健保卡,付一百元費用,我及家人至該所取藥,都為二日份,未取過三日份,若打針則須要另外付費用(金額為二百多至五百元),我及家人未曾在此診所換東西等語,並經其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其上(詳台北地院八五六號刑事卷十、十一頁)。
⑵雖證人吳英嬌於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違反醫師法案件審理時證
述:當時健保局作訪查時,剛好我有保留我小孩葉書維,八十六年三月廿九日,去診所看病的藥袋,因藥袋上記明,是二日份的藥,所以健保局才會記載,只拿過二日份的藥,沒有拿過三日份的藥。事實上,一日份、二日份、三日份的藥,均有領過,視病情輕重而定云云(詳原審二二0七號卷七二頁)。
⑶然觀諸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卷附,自訴人向中央健保局請款電腦記
錄,有關病患葉書維部分,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止,光德家醫診所,藥款請領記錄,僅八十六年二月十五、十七日,八十六年三月廿七、廿九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十四、廿三、廿五日,八十六年六月廿二、廿四、廿六、廿八日,八十六年七月廿七、廿九、卅一日等十五次就醫,係請領二日份藥費,其餘卅一次葉書維就醫,光德家庭醫學科診所,均請領三日份藥費,未曾領過一日份的藥費(詳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卷一七一至一七五頁)。既然證人吳英嬌,在被告甲○○、丙○○訪查時供稱,其及家人至該所取藥,都為二日份,未取過三日份,而中央健保局,所留存光德家庭醫學科診所「藥款請領記錄」,就病患葉書維部分,卻出現有卅一次,是向中央健保局,請領三日份藥費,則被告三人,依此認「光德家庭醫學科診所」,有違規領款事實,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南醫字第八七00八八五三號函,將光德家庭醫學科診所負責醫師,函送檢察官偵查,核屬有據。實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公文書情事。至證人吳英嬌,雖於台南地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二○七號案件審理改稱,有時亦領三日份藥云云。然被告既係依證人吳英嬌,在訪查時供述,對照於中央健保局,所留存光德家醫診所,有關藥款請領記錄,而認定該診所有違規情事,則即不得以證人吳英嬌,嗣後其於法院供述,據以推論,被告於移送書記載,即係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且訪問紀錄,係經受訪人吳英嬌核閱無誤後,簽名蓋章確認。戊○○及上訴人丁○○○,亦均未爭執吳英嬌簽名及印章真正。足認訪問紀錄,係依吳英嬌供述記載,自難僅因吳英嬌證詞,其後供詞,有所補充陳述,即逕謂訪問紀錄,係屬不實。
㈢【病患蔡陳阿珠部分】
自訴意旨又以,病患蔡陳阿珠自始迄今,未曾受任何人詢問,有關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看病之事,更無向健保局表示,未曾受醫師看診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甲○○、丙○○訪視當天錄影帶內容,勘驗結果:一開始先在門外,拍攝診所外面的狀況,經過一段時間,才進入該光德家庭醫學科診所,進入診所時丁○○○,正為蔡陳阿珠,施打血管注射,醫生並不在診所內,丁○○○稱:「醫生去新光」,被告(即甲○○、丙○○)有與蔡陳阿珠交談,其中一人問蔡陳阿珠,剛剛打什麼針,蔡陳阿珠表示,她也不知道,全都需要等醫生回來拿藥,伊常來看,卡片上面都有資料,什麼病都是固定的,起先丁○○○,不幫她打針,但她身體極為不適,已不能走路,不幫她打怎麼可以,她兒子也跟丁○○○計較,蔡陳阿珠也表示,是她請丁○○○先幫她打針,丁○○○也在旁邊表示,是蔡陳阿珠請她先幫她打針的,蔡陳阿珠也表示,丁○○○有打電話請醫生回來,要等醫生回來,才可以拿藥,她經常至該診所看病,至於打什麼針,他們都很瞭解,她都是來拿藥比較多等情,有錄影帶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原審卷七三頁)。是以,被告甲○○、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訪視當天,確曾詢問病患蔡陳阿珠,有關就診經過。被告甲○○、丙○○供稱:函文內容,係依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訪視光德家庭醫學科診所結果,所為記載等語,洵屬非虛。
㈣末查,上開自訴人丁○○○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三八
三號刑事判決,認自訴人丁○○○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詳原審卷廿三至廿八頁)。益見被告等人,並無於前述業務訪查報告及函送檢察官偵查移送書,故意為不實登載情事。
五、綜上各情,被告等人,確依證人陳黃玉里、吳英嬌及蔡陳阿珠供述,而製作訪查紀錄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健保稽字第八七○○八八五三號函文,該二份公文書,應無何不實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前說明,自應對被告三人均無罪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均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謂,蔡陳阿珠兒子 蔡永杰 係奇美醫院主治醫師,依行政院衛生署0000000號函所示,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例表記、施打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輔導人員為之。故自訴人丁○○○,依醫師指示,為蔡陳阿珠打針,並無違法,被告對上開函示,自應熟知,明知自訴人丁○○○所為,係合法醫療輔助行為,猶登載於移送公文書,自有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依上函示,輔導人員於醫師指示下,固得為診斷處方、手術病例表記、施打麻醉等其餘醫療行為,然上開函示,所指輔導人員,限於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此觀諸醫師法第廿八條但書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但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而執行醫療業務者,不罰,即可明白。本件上訴人丁○○○,並非為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而依訪視當天錄影帶可看出,上訴人丁○○○,係基於蔡陳阿珠請求,而為其施打針劑,並非在醫師指示下,為蔡陳阿珠施打針劑。至蔡陳阿珠兒子蔡永杰固係醫師,然非診治蔡陳阿珠之診斷醫師,自無從指示上訴人丁○○○,從事其他醫療行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尚不足認定被告於業務訪查報告上登載,係屬虛偽。至上訴意旨㈡謂,病患葉書維,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九日藥袋,與病歷表及向健保局請款電腦記錄,皆載明二日,被告對請款資料,知之甚明,明知戊○○並無皆以三日請款情事,且吳英嬌亦證述確有拿二日藥量,被告猶在移送書登載戊○○請領藥款,皆為三日云云。惟被告等人,依證人吳英嬌於訪查時證稱,其領藥都為二日份,未取過三日份等語,而卻查出光德家醫診所戊○○,有多次請領三日份藥款紀錄,乃認戊○○有違規情事,遂於移送書記載光德診所,向健保局申報三日份藥費等情,自不得執此,謂被告於移送書記載,係虛偽不實。故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