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2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2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 蔡宏智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達哇蒂 (DARWATI)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DARWATI)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2009年11月5日持工作簽證來台,職業監護工,嗣於2010年1月19日行方不明,而於2015年9月14日12時許由雲林縣專勤隊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經盤查為逃逸外勞,在台逾期停留天數為2064日,而經聲請人於104年9月14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因相對人缺乏返國旅行文件及費用,聲請人需相當時間為其辦遣返手續,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至聲請人仍無出具相關資料,在臺亦無親屬關係或殷勤老實之聯絡人,故處於移民署人員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仍有行方不明之疑慮,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雲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暫予收容指標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