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順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9日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1日15時26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順長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虎簡字第140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第32頁及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至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
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以油漆工及廚師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目前無人照護之生活狀況,並表示已知悔改,家中母親尚賴其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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