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郭晉榮 即 萬誠 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 黃大成 即帝燚消防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有工程合約第18條(詳本院卷第55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到庭先陳稱:本件是消費借貸,而非工程糾紛,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原告本人亦於其訴訟代理人陳述後另陳稱:工程合約為兩造所簽立,本件之金錢糾紛,係因工程而產生(詳本院卷第90頁),則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應以原告本人所陳述之「本件金錢糾紛係因工程而產生」為依據。而原告所為之陳述,佐以被告書狀辯稱:本件係「工程款糾紛」(詳本院卷第88頁)以觀,足認本事件應屬工程款糾紛而爭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