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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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第86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南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南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4年1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陳南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5月6日晚間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南宏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40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毒偵86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310號卷第57頁),且其於104年1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於104年5月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222號卷第5頁至第8頁、警036號卷第4頁至第5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二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約
2、3萬元,離婚、育有1名就讀幼稚園大班之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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