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575號),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壹本、賭金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欣潔涉犯賭博罪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簽注單1本、賭金新臺幣(下同)4,590元(本署100年度保管字第391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欣潔因犯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扣案之簽注單1本、賭金4,590元,係被告所有為其為上開緩起訴賭博犯罪事實所用之物及所得之賭資,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查卷第15至18頁),足認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所用之物。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