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小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基隆市及宜蘭縣,再依原告於抗告
審中所提租賃合約書之出租人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原
告,又該租賃合約書係定型化契約,此亦有該合約書在卷可
稽(本院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13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昌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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