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6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
度審附民緝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
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而本件被告因另案借提至臺灣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經本院職權囑託送達本件調解期日通知
及上述權利之告知函,由被告本人收受並於出庭意見表上表
示不願出庭。故本件被告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被告已經上開通知,知悉不到場之
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原
告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外,見大門未鎖,即侵入
上址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腦主機、液晶顯示器各1台、滑鼠及
鍵盤各1組,得手後以800元代價售予某姓名不詳之舊貨商
,致原告受有2萬7,000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財
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簡
字第97號刑事卷宗暨判決,核屬相符,且被告前於刑事案件
訊問時坦承犯行不諱,有被告於刑事案件時之自白可憑(見
本院審他字第20號卷之9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至關於原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額,因前開遭竊財物已由被告轉賣與中古商,無從鑑
價以得其真實數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爰審酌原告所失物品之價值,洵基於其於警詢時最初陳述為
據,且核與客觀市價大致相符,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屬適當且必要。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9月11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
法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應自98年9月22日起
,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
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0元,爰無庸宣
告兩造應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