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上訴人 龔富文
鍾烱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典祐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即明。如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應屬無效。本件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就其個人退休案,關涉退休金之領取,此除影響公司淨值高達百分之十外,並影響被上訴人與瑞利公司股權之換股比例,故其退休金准否事項,當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就其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議案,未加迴避,仍參與核議,並表示可配合公司基於股東換股利益以彈性方式支付表決,致被上訴人其餘董事對該案未予異議,進而決議照案通過,依上開說明,該決議自屬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被上訴人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難准許。原審本此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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