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昱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昱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昱瑞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張幸涵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判決確定)經營之「美國職棒大聯盟」賭博網站取得該網站帳號及密碼後,於民國97年11月某日起約2週之期間內,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公眾均得進入觀看、瀏覽之上開「美國職棒大聯盟」賭博網站,再以上開帳號、密碼從事網路賭博犯行,其賭博方式係由錢昱瑞自行上網連結至「美國職棒大聯盟」賭博網站,以美國職棒此一運動賽事輸贏作簽賭之標的,由賭客與網站對賭,簽賭金每注由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輸贏則依比賽結果決定收付金額,以投注100元為例,賭贏之賭客可贏取彩金95元,若賭輸則賭客需支付100元,錢昱瑞與張幸涵每週一結算當週賭博輸贏金額,以此射倖之方式,與上開網站架設之人對賭。嗣張幸涵於99年6月間因另案涉嫌賭博案,於99年6月
30日為警查獲,並在張幸涵上址住處扣得錢昱瑞之身分證影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錢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卷影卷第18、19頁、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偵查卷第9、10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幸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卷影卷第48頁)。
(三)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倘以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錢昱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接續犯:被告錢昱瑞於97年11月間某日起約2週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在同一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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