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寶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寶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被告方寶鳳於警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方寶鳳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寶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終能於偵查時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 林姿吟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2號
被 告 方寶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寶鳳於民國114年6月25日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左營果貿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1盒(價值新臺幣6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內右側暗袋,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經理林姿吟發覺其行為怪異,旋即跟隨其後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查扣上開失竊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姿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寶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全聯福利中心左營果貿店查詢之結帳及未結帳明細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及失竊物品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