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5號

  被   告 吳晉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豪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之2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蘇何玉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蘇何玉章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何玉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3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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